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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颜某某与被上诉人新沂市时集镇卫生院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X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院会计。

上诉人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沂市X镇卫生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颜某某,被上诉人新沂市X镇卫生院(以下简称时集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颜某某自1972年起在新沂县时集卫生院放射岗位工作,1989年在该院被聘为技师。1991年颜某某被调入高某镇卫生院,晋升为放射主管技师,1995年又被调回时集卫生院,经聘任在放射主管技师岗位工作至2006年10月。但是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经新沂市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招工手续,颜某某亦未经新沂市人事局取得事业编制,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5年8月,颜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要求时集卫生院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时集卫生院以颜某某非事业编制人员,自己无权办理为由未予办理。后颜某某直接向新沂市卫生局提出退休申请,新沂市卫生局未及时给与答复。2006年3月16日,颜某某以新沂市卫生局为被告向新沂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新沂市卫生局履行法定职责。2006年6月19日,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令新沂市卫生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颜某某的退休申请作出答复。2006年8月19日,新沂市卫生局作出《关于高某坤、颜某某同志要求办理退休问题的答复》,内容如下:颜某某进入卫生系统工作时,未列入集体劳动指标,未经劳动部门正式录用,不属于卫生系统正式在编人员,按政策规定不能办理退休手续。

2006年5月至2006年10月,时集卫生院为颜某某实发工资分别为369、264、373、373、373、402元。2006年11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同时查明,时集卫生院已经为颜某某在新沂市机关社会保险处办理了自1995年8月起的事业编制人员的养老金手续,至今仍然续缴。根据徐劳社[2005]X号文件规定,新沂市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自2005年11月起每月为480元。

2006年11月9日,颜某某因时集卫生院拖欠工资,向新沂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时集卫生院按中级工的工资标准,从2001年1月1日起按每月700元发放工资,并按应得工资的三倍支付赔偿金。因颜某某未先行申请仲裁,2006年11月29日,新沂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6)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颜某某的起诉。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7日作出(2007)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颜某某上诉,维持原裁定。此后,颜某某向新沂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时集卫生院按月工资1345元标准给其补发6个月的工资,并请求按照应得工资的两倍支付6个月的赔偿金1614元。新沂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8月12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认为颜某某不属于事业在编人员也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招工手续,因此,对颜某某要求参照《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工资改革实施方案》的规定兑现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裁决:(一)、时集卫生院时集卫生院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颜某某工资766元及经济补偿金766元。(二)、驳回颜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颜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07年8月23日起诉至新沂市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与仲裁申请一致。

2007年11月12日,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颜某某与时集卫生院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颜某某与时集卫生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并非颜某某的过错,而时集卫生院辩称其没有人事自主权,需经人事部门批准的理由虽然成立,但时集卫生院是差额补贴的事业法人,对职工工资的发放,有一定的自主权,时集卫生院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付给颜某某的工资,侵犯了颜某某的合法权益。但是,颜某某诉称对其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在编职工的工资待遇计算,不能成立。2006年5月至2006年10月,时集卫生院为颜某某实发工资分别为369、264、373、373、373、402元,应当按照徐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补齐,并按实得工资与最低工资的差额的一倍以上和三倍以下支付赔偿金。关于颜某某在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即要求时集卫生院给付2005年8月至2006年11月的工资差额x元,由于此项请求在劳动仲裁部门未有提出,未经过劳动仲裁部门裁决,法院不予支持。为此,新沂市人民法院依据相关规定判决时集卫生院给付颜某某工资差额766元及经济赔偿金766元,并驳回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颜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08年6月2日,本院依法作出(2008)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颜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2007年9月25日,颜某某又就申请退休问题向新沂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沂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案件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2007年11月27日,颜某某起诉至新沂市人民法院,要求时集卫生院为其办理正常退休手续、适用劳办发【1994】X号文件规定,时集卫生院自2006年12月起,每月支付退休工资1825元,并参照其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x元。2007年12月26日,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时集卫生院按当地农村人均生活费标准支付给颜某某生活费。该款自2006年12月起支付,其中2006年12月至2007年12月的生活费,每月按人民币345元支付,合计人民币4135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008年1月起,时集卫生院按当年度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江苏农村人均生活费标准按月支付给颜某某生活费;驳回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颜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2日作出(2008)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历史上,事业单位为解决人手问题,曾聘用过社会上的其他人员到事业单位工作,有些是短期的临时工,有些则工作期限很长,后者除身份不是事业编制的正式工作人员外,其所从事的性质与在编人员没有区别,随着国家历次人事制度和劳动制度的改革,有部分人解决了编制问题,成为事业单位的正式工作人员;有些则因各种各样的原因,编制问题始终未得到解决,无论是事业编,还是正式工人编,这种现象在各事业单位及国家机关,包括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内,如城管、公安、银行、医院等部门都有存在。本案中,颜某某在时集卫生院工作多年,其从事的工作和在编人员的并无不同,但由于没有获得事业编制,在其达到退休年龄时无法办理退休手续。这类情况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亦不仅仅存在于医疗系统中,此类案件面广量大,属于社会性问题,非司法程序可以简单解决。此类人员的安置、待遇及养老等问题,需要相关单位依据国家的政策予以解决。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司法担负着解决社会纠纷的重任,但司法不是万能的,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体系内,在劳资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所能受理并作出处理的纠纷类型特定的、有限的。且上诉人是否能办理退休手续并非本案双方当事人所能确定的,是否准许退休及如何享受退休待遇属于有关行政部门的核准审批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裁定撤销新沂市人民法院(2007)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颜某某起诉。

2007年12月4日,颜某某向新沂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参照徐州市在岗职工2005年和2006年平均工资水平,确定颜某某2005年和2006年的月工资数额为1571元和1825元、补发2005年8月至2006年10月应得工资与实得工资的差额x元。2007年12月5日,新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08年1月28日,颜某某向新沂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仲裁申请相同。2008年4月15日,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颜某某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在(2007)新民一初字第X号劳动争议一案中提出(仅是数额不同),法院已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了(2007)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由于颜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尚未作出终审判决。颜某某此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遂裁定驳回颜某某的起诉。

2008年8月,时集卫生院为了能够给颜某某办理退休手续,与多方单位协调,将其保险关系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处转至社会劳动保险处,因时集卫生院单位为事业单位,其缴纳保险不足15年,颜某某仍不符合办理退休的条件。时集卫生院将其身份改为个体人员,2008年10月为其补缴了1993年1月至1995年7月、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2008年10月29日,颜某某给时集卫生院书写了保证书,该保证书的内容为“本人于1996年3月在时集乡保健室工作,1972年元月在时集卫生院工作,1995年8月在新沂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处缴纳了养老保险金,未列编,单位不能办理退休为由,因本人同意由单位转入社会劳动保险处办理退休,按社会保险处核定退休时间、退休标准办理退休手续,不追诉劳动保险处核定退休时间之前的退休金”。时集卫生院此后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颜某某自2009年1月起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549.7元。

2009年5月25日,颜某某又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时集卫生院支付欠发的退休金x元,2009年6月18日自愿撤回起诉。2009年7月22日,颜某某再次起诉,要求时集卫生院支付欠发其的退休金x元(2005年9月至2008年12月份共40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颜某某与时集卫生院之间虽然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由于时集卫生院没有人事自主权,无法让颜某某获得事业编制,在其达到退休年龄时,无法办理退休手续,这类情况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是本案双方当事人所能解决的。2008年8月,时集卫生院为了能够给颜某某办理退休手续,与多方单位协调,将其保险关系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处转至社会劳动保险处,因时集卫生院为事业单位,其缴纳保险不足15年,颜某某仍不符合办理退休的条件。时集卫生院在征得颜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其身份改为个体人员,并为其补缴了1993年1月至1995年7月、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时集卫生院已经尽到了义务。2008年10月29日,颜某某在通过仲裁和诉讼的漫长之路,退休问题仍不能解决的情况下,给时集卫生院书写了保证书,不向时集卫生院追溯退休之前的退休金。颜某某在书写该保证书时,时集卫生院未有对颜某某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也不存在乘人之危的行为,颜某某对书写的内容更没有重大误解,是颜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书不存在无效、或者应当撤销的情形。故颜某某要求时集卫生院支付欠发其的退休金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颜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颜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上诉人书写的保证书,被一审法院采纳作为其判决的依据,并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明显错误。1、该判决违反了最高某民法院证据规则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交的上诉人书写的保证书是被上诉人企图限制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构成胁迫。被上诉人所谓“要求上诉人必须写此手续方可办理(退休手续)”,足以构成对上诉人的胁迫。3、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系法定义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书写保证书的条件违法。4、被上诉人以保证书的合法形式掩盖了其非法目的。上诉人书写的保证书就其形式本身并不违法,但被上诉人的目的是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上诉人的权利。一审判决忽视了这一实质性内容。5、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及一审判决均未否认被上诉人欠上诉人40个月的退休金x元。也就是说,上诉人依法享有这一实体权利。即使上诉人所写的保证书有效,亦仅仅是程序事项,也只可以裁定驳回起诉,而不该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6、上诉人追诉退休金的行为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欠发上诉人的退休金x元。

被上诉人时集卫生院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非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保证书,而是基于事实和实体的审查。首先,被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并不适格,按照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属于差额补助的事业单位,不在劳动法规定的范围之内。第二、退休金是社保机关发放的,而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发放的退休人员工资是经过人事局、编办、机关社会养老保险处等部门审核符合退休条件的机关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资金由机关社会养老保险处核定、财政局拨付、被上诉人代发。被上诉人不是发放退休金的主体。上诉人是否属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历次仲裁和判决早有定论。上诉人在一审中称其自2005年9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予发放退休金,该主张没有依据。由于上诉人不具备办理退休的条件,在2005年9月未办理退休手续。中院及一审法院的多份裁定、判决都已很明确的说明了上诉人不能享受退休及退休金待遇的原因并作出裁定,况且上诉人已于2006年5月离开被上诉人单位不再工作。被上诉人未发上诉人退休金,并非故意拖欠、克扣,不应当补发。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胁迫、要挟上诉人书写保证书不合法等问题,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按照劳保处的要求,要上诉人写该保证书不仅不是胁迫上诉人,反而是为了上诉人的利益,帮助上诉人能够办理退休手续。综上,上诉人不符合退休条件,不能及时、足额领取退休金是必然的,亦不存在补发退休金的说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5年9月至2008年12月共计40个月的退休金x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身份问题是其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较长时间内不能办理退休的原因。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单位的正式在编人员,双方虽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由于被上诉人属于差额补助的事业单位,并不具有人事自主权,无法解决上诉人事业编制的问题,无法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该情况从新沂市卫生局于2006年8月19日作出《关于高某坤、颜某某同志要求办理退休问题的答复》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多次诉讼中可以确认。因此,上诉人在2005年9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能办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金不是被上诉人不履行义务造成的。2008年8月,被上诉人为给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经过努力,将上诉人的保险关系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处转至社会劳动保险处,又通过将上诉人的身份改为个体人员,在2008年10月为其补缴了1993年1月至1995年7月、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后,为上诉人办理了退休手续,上诉人从2009年1月开始领取退休金。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为给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已经尽到了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且上诉人在2008年10月29日书写的保证书也表明了其不向被上诉人追溯核定退休之前的退休金,上诉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采取了欺诈、胁迫的手段,或有乘人之危的情形,该保证书亦不存在无效或者可以撤销的情形。因此,该保证书应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5年9月至2008年12月共计40个月的退休金x元,在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且上诉人已明确表示放弃的情况下,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上诉人在上诉中认为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而不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观点不能成立,民事裁定驳回起诉只是在程序上审理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要件,相关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本案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要件,故应对其诉求进行实体审理,并以判决的形式作出处理。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实体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不当之处,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锐

代理审判员尹杰

代理审判员王敏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权冠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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