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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放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女,46岁。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李某某,河南天新(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放火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二闯、高原雪,被告人林某某及辩护人黄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街X路交叉口西南角“二百年祖传药膏”店内,因和男朋友陈X吵架,遂将酒精倒在地上、床上、墙上,将房子点着后逃走。店内空调、家具、床等物品均被烧毁,造成经济损失4000余元。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陈X、王XX、陈XX的证言,被害人程XX、王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放火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辩解称的被告人自愿认罪,且主动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故该辩护理由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林某某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审判员王华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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