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甲,男,30岁。
法定代理人徐某乙,男,63岁。
原告徐某乙,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陈某,女,汉族,61岁,系原告徐某甲之母。
原告徐某丙,女,汉族,6岁,系原告徐某甲之长女。
原告徐某丁,女,汉族,2岁,系原告徐某甲之次女。
徐某丙、徐某丁之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27岁,住址同上,农民,系徐某丙、徐某丁之母。
委托代理人庞鹏,张红雨,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只乐基督教活动场所(以下称只乐教堂)
负责人张某戊,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鹏,河南均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陵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军,鄢陵县安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鄢陵县X路管理站(以下称县X路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张某己,站长。
委托代理人苏国选,鄢陵县正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甲、徐某乙、陈某、徐某丙、徐某丁诉被告只乐教堂、鄢陵县交通局、县X路管理站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徐某乙及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庞鹏、张红雨、被告只乐教堂的负责人张某戊、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鄢陵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军、被告县X路管理站法定代表人张某己、委托代理人苏国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8年1月27日15时05分,徐某甲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在鄢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5KM+620M处只乐北段路X路段时,摩托车辗压在被告只乐教堂堆放在路边的沙堆造成徐某甲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头东尾西向左侧翻,徐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鄢陵县人民医院、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干严重损伤,右前臂骨折、锁骨骨折、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造成原告徐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52元,诉讼过程中,五原告申请追加鄢陵县交通局、县X路管理站为本案共同被告,在认为徐某甲具有次要责任的情况下,并申请变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x.75×70%=x.42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共计x.42元,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只乐教堂辩称:1、五原告诉称的鄢陵县只乐中心教堂名称不存在,实际上教堂名称为只乐基督教活动场所;2、五原告诉称的沙堆不属实,只乐教堂没有在出事地点堆放沙堆,五原告“指雪为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也证明不了只乐教堂在出事地点堆放沙堆的主张,依法应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鄢陵县交通局辩称,鄢陵县交通局对造成交通事故的交通道路没有管理的职责和保障交通道路畅通的义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县X路管理站辩称,1、县X路管理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其不是民事侵权行为人,县X路管理站不符合民事侵权的四个构成要求,县X路管理站与五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2、县X路管理站已经尽了公路管理等行政责任和义务,徐某甲的人身损害是其自身行为造成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3、县X路管理站不是唯一保障公路安全畅通和行政管理的责任主体,五原告少列了责任主体;4、五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太高且与法无据,综上应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徐某甲、徐某乙、陈某、徐某丙、徐某丁、王某某的户口本各一份,徐某甲与王某某结婚证一份,证明徐某甲家庭成员及其与王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第二组,1、鄢陵县交警队鄢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现场照片9张;3、鄢陵县公安局只乐派出所情况证明一份;4、陈某浩、徐某仁、徐某周、徐某辉、徐某良、曹全伟、陈某杰、王某霞、王某兰、袁彦兵证人证言各一份,另外,有徐某周、徐某良、王某兰、袁彦兵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徐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的经过及徐某甲辗压的雪堆下实为沙堆的情况。第三组,1、鄢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2、郑州市精神病防治医院诊断证明一份;3、郑州市精神病防治医院出院证明一份;4、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5、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一份;6、解放军第153医院处方笺三份;7、郑州市精神防治医院病历四页;8、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病历七页;9、鄢陵县人民医院病历九页,以证明徐某甲伤后就医住院情况。第四组,1、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票据一张;2、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清单五十一张;3、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一张;4、北京市天坛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一张;5、郑州市精神病防治医院门诊票据二张;6、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七张;7、只乐乡卫生院门诊收据一张;8、扶沟汲下骨科医院票据二张;9、郑州天泽医院连锁有限公司中心店票据一张;10、许昌颐养堂医药采购有限公司中心店票据一张;11、许昌颐养堂医药采购有限公司中心结算凭证一张;12、鄢陵县医院门诊票据一张,以证明徐某甲因伤就医花费情况,第五组、交通费票据683张,证明徐某甲就医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情况。第六组,1、许昌康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许昌乾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意见书一份;3、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徐某甲受到人身损害后的伤残等级、护理等级、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情况。第七组,鄢陵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的材料一份,证明县X路管理站具有独立的事业法人,有独立的人格,独立的财产,独立的责任,其应与鄢陵县交通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只乐教堂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许保春、吕天顺、冯鸿年的出庭证言各一份,只乐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分别证明事故发生前,只乐教堂已将公路上的沙堆清理净及西只乐村没有人叫冯德顺的事实。
被告鄢陵县交通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鄢政[2005]X号鄢陵县人民政府关于鄢陵县人民政府2005年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意见的文件一份,证明县交通局并不是县X路的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县交通局不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被告县X路管理站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对五原告的第X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五原告的第X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针对鄢陵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程国祥、吕天顺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徐某甲驾驶无牌重庆正三轮摩托车辗压在公路边一个雪堆后失去控制发生了交通事故及当时正下着大雪的事实。针对徐某甲询问笔录,证明了事故发生后徐某甲说话反反复复,记忆不清,具有精神障碍,针对只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徐某甲是辗压在大雪覆盖的沙堆失去控制三轮车侧翻发生交通事故的,针对陈某浩、徐某仁、徐某周、徐某辉、徐某良、曹全伟、陈某杰、王某霞、王某兰的证人证言及徐某周徐某良、王某兰、袁兵出庭证言,证明了徐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只有只乐教堂曾施工,在公路上堆放有沙堆,石子等建筑材料,且堆放的沙堆长达几个月,占道的范围也较大,堆放的沙堆距教堂门口约50米左右的距离,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下着大雪,造成徐某甲交通事故的雪堆从外表看面积较大,距地面较高的事实。综上分析,造成徐某甲交通事故的“雪堆”实际上是沙堆,即雪覆盖的下面应为沙堆,其原因,1、上述证人证言均能证明在徐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前只有只乐教堂曾施工建教堂。在鄢望路XKM+620M处堆放有沙子、石子等建筑材料,时间长达数月,且建教堂时,其建筑材料占道路面积较大,2、从现场拍的照片可知,照片上的“雪堆”明显比通常的雪堆要大许多,高许多,并且当时天正下着大雪,沙堆应是被下的雪覆盖,被告说是雪堆,不能成立。3、只乐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造成徐某甲交通事故的是只乐教堂门口附近的一堆沙子,只乐派出所是第一时间接到报警并出警的社会治安管理机构,可信度较大,效力也较强,应当采信,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证据之间互为证明的特征,应予采信。但对袁彦兵的证人证言因与出庭陈某不一致,因此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只乐派出所情况说明与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时间不一致、徐某甲精神正常应出庭诉讼及事故认定书倾向徐某甲、提供证人与五原告有利害关系、有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的异议,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该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对五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经审理后认为:县X路管理站是独立的事业主体法人,其职责是为公路畅通提供养护与路政管理保障,具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畅通的责任,对该证据应予采信。
本院对五原告提供的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组证据经审理后认为,针对被告提出第三组、第六组对徐某甲已经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痊愈出院,伤残等级鉴定与该事故无关的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证据及质证意见分析认为,鄢陵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为(1)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侧肋骨骨折并右肺挫伤;(3)右侧锁骨骨折;(4)创伤后休克;出院情况为痤愈出院,出院医嘱为不适来诊。又根据郑州市精神病防治医院诊断为主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精神障碍,出院时精神症状依然存在,且有所好转,出院医嘱为坚持服药、定期复查。许昌康复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意见为徐某甲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挫裂伤后综合症,被评定为七级伤残,需要法定监护人监护,综上徐某甲患器质性精神障碍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证据应予采信。针对被告对第四组证据中的部分医疗票据名称不真实,徐某甲擅自转院,扩大损失应自己承担的异议,本院认为,只乐乡卫生院门诊费用收费收据。许昌颐养堂医药采购供应有限公司内部结算凭证的异议成立,其它医疗票据均系医疗机构正规票据,用药与损害相关联且与相关医疗病历相吻合。对原告的其它医疗票据应予采信。针对被告对第五组证据中交通票据不正规发生交通费用的理由说明不充分的异议,本院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合理斟定。针对被告提出鄢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信中建议4人护理不真实的异议,本院认为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以2人护理,其他期间一人护理为宜。对被告未提出异议的其它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只乐教堂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只乐乡X村委会的证明能证明西只乐村没有冯德顺其人,但该证据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针对证人许保春、吕天顺的出庭证言,证明了只乐教堂在2007年7月开始兴建,同年11月竣工并清理了堆放在教堂门口附近公路上的沙堆等建筑材料,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下着大雪,公路上有雪堆但不大,只乐教堂在建期间证人许保春负责施工和技术指导,吕天顺在建教堂期间负责给教堂做饭、看大门、守摊等工作,证人冯鸿年出庭证言前后矛盾,综上分析证人与只乐教堂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部分证言也与事实不符,因此对只乐教堂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鄢陵县交通局的证据审查后认为:鄢政[2005]X号鄢陵县人民政府文件,是鄢陵县人民政府2005年关于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意见,属地方性政府文件,与有关法律、法规相符,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01月27日15时05分许,鄢陵县X乡X组村民徐某甲驾驶无号牌重庆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鄢望路XKM+620M处(只乐北段路教堂门口附近路段)时,徐某甲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后车轮辗压在公路路西边的沙堆、因路滑车速较快,致使车辆头东尾西向左侧翻,徐某甲倒地受伤。此时,鄢陵县X乡X村X组村民程国祥驾驶无号牌中意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刚好驶过,撞住了徐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右车把。事故发生后,只乐派出所最先到达事故现场处理事故,后移交县交警大队处理。因徐某甲伤后说话前后反复、矛盾,无法如实陈某事故情况,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责任未作划分,徐某甲先后经鄢陵县人民医院、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01月27日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4日出院,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x.94元,入院诊断为:(1)重度开放性颅脑干严重损伤;(2)右侧肋骨骨折并右肺挫伤;(3)右侧锁骨骨折;(4)创伤后休克。出院情况为痤愈出院,出院医嘱为不适来诊。2008年5月13日在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2日出院,住院20天,医疗费为3286.47元,出院时徐某甲被诊断为主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出院时情况为患者情绪稳定,不再对父亲发脾气,大便偶失禁,出院医嘱坚持服药、定期复查。其它医疗费花费情况为北京天坛医院门诊2031.49元、郑州市精神病防治医院门诊225元、郑大第一附属医院门诊40+339.1+8.8+37.2+0.9+741.8=1238.3元、扶沟汲下骨科医院127+91=218元、郑州天泽医院连锁有限公司中医药药店300元、许昌颐养堂医药采购有限中心店30元、鄢陵县人民医院门诊238元,计4280.79元。上述共花医疗费x.2元。经许昌康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徐某甲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脑挫裂伤后综合症被评定为七级伤残,需要法定监护人监护,经许昌乾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意见书,徐某甲右侧尺桡骨骨折待愈合后需行钢板取出手术,在不出现任何意外的情况下,在鄢陵县人民医院治疗后,需费用5000左右,包括手术费、麻醉费、医药费、住院治疗费等。
另查明,1、徐某甲父亲徐某乙,母亲陈某,身体健康,无重病史,大姐徐某菊已婚,二姐徐某阳未婚。两个女儿,大女儿徐某丙、二女儿徐某丁。2、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454元/每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负有责任的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徐某甲无证驾驶摩托,在天气状况差,路面状况不好的情况下,由于观察不力,措施不当,致使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撞向路边沙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徐某甲应承担主要责任。只乐教堂擅自在公路上堆放建筑材料,影响交通安全,是造成交通事故的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县X路管理站未能尽到保障公路畅通的养护与路政管理职责,未及时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消除影响妨碍公路畅通的不安全因素,具有一定的过错,对于本案中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徐某甲应承担70%的责任,只乐教堂应承担20%的责任,县X路管理站应承担10%的责任。鄢陵县交通局不是法定的县X路养护和管理机构,不承担民事责任。徐某甲经司法鉴定为脑挫裂伤后综合症评定为七级伤残,为照顾其生活起居,在鄢陵县住院期间以2人护理、其它时间以一人护理为宜。徐某甲父亲徐某乙、母亲陈某,身体健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又有一定的生活来源,其二人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徐某甲受伤后产生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正式票据及徐某甲受到人身损害后确系产生的合理费用酌定为3000元为宜。综上认为徐某甲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x.26元+1224.5元+2061.97元+2031.49元+214元+10元+1238.3元+218元+300元+30元+238元=x.52元;2、误工费:4454元÷12月÷30日×350天=4330.28元;3、护理费(1)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4454元÷12月÷30天×52天×2人=1286.71元,(2)后期护理为4454元×20年×1人×40%=x元;4、残疾赔偿金4454元×20年×40%=x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徐某丙3044×13×40%/2=7914.4元,(2)徐某丁3044元×16年×40%/2=9740.8元;6、后续治疗费5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19天)×10元=710元;8、营养费710元;9、交通费3000元;10、鉴定费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x.7元,按责任划分后只乐教堂的赔偿额为:x.7×20%=x.94元,县X路管理站的赔偿额为:x.7×10%=x.4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责任大小及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斟定为x元为宜,由只乐教堂承担6600元,因此只乐教堂赔偿额计x.94元+6600元=x.94元。县X路管理站赔偿额计x.47+3400元=x.4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只乐基督教活动场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徐某甲、徐某丙、徐某丁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赔偿金及其他各项损失共计x.94元;
二、鄢陵县X乡管理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徐某甲、徐某丙、徐某丁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赔偿金及其他各项损失共计x.47元;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2元,五原告负担4507元,只乐基督教活动场所负担1520元,鄢陵县X乡管理站负担1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葛志芳
人民陪审员郑明锋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曹付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