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XX,男,19XX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工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X栋X号。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春玉,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人,退休,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X。身份证号码:x。
被告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董家段欣月佳园X栋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XX诉被告叶XX、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陈XX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XX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XX撤回对被告叶XX、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886元,减半收取3443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审判长张凌
代理审判员刘让武
人民陪审员沈顺珍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