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祁阳县X镇XXXX;因犯盗窃罪,2010年4月9日被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2月23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9日3时许,被告人蒋XX携带管制刀具并使用自制的起子窜至湖南省株洲市X路X号楼下,盗窃被害人谭强的大阳牌摩托车时被巡逻队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身上扣押作案工具起子一把、刀具一把。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20元。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蒋XX携带的刀具认定为管制刀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X的报案及陈述、证人仇XX的证言、(株)公(刑)鉴(痕)字[2011]X号管制刀具鉴定书、(2011)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像资料、照某、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办案说明、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蒋XX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XX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XX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XX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蒋XX的作案工具自制起子一把、刀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XX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某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