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XX。因本案于2009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XX。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7年因犯抢夺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8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XX。200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6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X、杨XX、王XX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XX、杨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XX、杨XX、王XX等人预谋盗窃,合伙在本市X路、河南北路等地的肯德基、麦当劳餐厅内盗窃顾客拎包,所得赃物平分。具体如下:
1、2009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冯XX、王XX伙同叶XX(另处)、张春丰(在逃),在本市X路XX号肯德基餐厅内,由王XX动手,冯XX等人望风,窃得被害人孙XX一个拎包,内有人民币220元及身份证等物后逃逸。
2、2009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冯XX、王XX伙同叶XX,在本市X路X号二楼肯德基餐厅内,由王XX动手,冯XX、叶XX望风,窃得被害人蒋XX一只拎包,内有人民币200元、交通卡一张及价值200元的诺基亚1600型手机一部后逃逸。
3、2009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冯XX、杨XX、王XX在本市X路X号联富商场二楼肯德基餐厅内,由杨XX动手、王XX、冯XX望风接应,窃得被害人纪XX放在座位上的一只装有人民币3950元的拎包。
4、2009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冯XX、杨XX在本市X路X号联富商场二楼麦当劳餐厅内,由冯XX动手,杨XX望风,窃得被害人应XX放在座位上的一台IBM牌x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600元),后冯XX将所窃的笔记本电脑卖给施XX(另处),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
5、2008年9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XX伙同柯XX、曹XX(均另处)在本市X路X号麦当劳餐厅内,窃得被害人伯XX放在脚下的一只背包,内有二个手机及鞋子、衣服等物品。
因被害人报案,侦查机关对案件多发餐厅进行布控,于2009年2月20日抓获了上述被告人。被告人冯XX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协助侦查机关抓获了有收赃行为的施永法。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XX、杨XX、王X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孙XX、蒋XX、纪XX、应XX、伯XX的陈述笔录、证人惠XX、树XX、叶XX、柯XX的证言、现场录像截图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冯XX、杨XX、王XX的相关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X、杨XX、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冯XX有自首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王XX均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冯XX、杨XX、王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0年2月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四、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汤静隽
书记员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