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20日,被告人潘某在山东省成武县X镇购买他人持有的没有任何手续的白色长安面包车一辆,经查该车系被盗车辆,物价评估鉴定该车价值x元。
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累犯、自首。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乔某某、袁某某的证言、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万晓刚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