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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男,1989年1月生。2006年5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2月4日因本案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乙、余某丙,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庆国、董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夜,被告人张某同黄某戊、陈某某在光山县X镇新越招待所303房内赌博,次日凌晨2点左右散场,被告人张某输了二百多元钱。后张某指使李军(另案处理)等人持水果刀、木棒到303房内抢走陈某某现金1350元及三星牌x型手机一部。随后张某带领李军等作案人逃离现场。张某分得赃款400元。陈某扬报警后,公安民警当日凌晨将张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肖某、彭某某、黄某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他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同案人李军等人的抢劫行为不是被告人授意指使,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系组织者,是主犯,依法应按其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2006年5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主动为其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饶懿

附刑法相关条文:

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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