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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欧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

法定代理人余某某(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欧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欧某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10年3月1日7时30分,原告驾驶苏x车辆在本区X路X路约100米车行道处与被告欧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车发生碰撞,原告崔某某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欧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药费(除被告欧某某支付的住院医疗费11,430.68元)人民币475.16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误工费9,500元(1,900元/月×5个月)、交通费380元、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7,676(28,8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6,000元、车辆修理费3,317元、停车牵引费1,55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与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欧某某赔偿。

被告欧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查明事故经过,核实行驶证与驾驶证后依法处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同意赔付医保范围内的与事故有关的医药费,住院医疗费中伙食费不赔;2、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2个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4、误工费,认为过高,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5、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定;6、护理费,认可30元/天;7、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8、衣物损费,无依据,不予认可;9、车辆修理费,由法院确定;10、停车牵引费、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3月1日7时30分许,被告欧某某驾驶登记其名下的牌号为沪x小型轿车在本区X路X路约100米车行道处违反让行规则与原告崔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x小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崔某某及其车上的乘坐人均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欧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事发后,原告崔某某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其中2010年3月1日至3月15日住院治疗14.5天,因交通事故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1,905.84元(含住院期间膳食费192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475.16元,余某11,430.68元由被告欧某某支付。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产生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

三、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神经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四、2010年8月26日,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每月工资1,900元,因交通事故停休5个月,扣发其工资9,500元。2008年1月原告与本区X村某房屋权利人之一汪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

五、被告欧某某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2010年3月17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就原告驾驶的苏x车辆进行了定损,核定损失为3,362.01元,残值为45.01元。原告花3,317元对苏x车辆进行了修理。2010年3月16日,原告为苏x车辆支付停车、牵引、拖移费1,55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证明、租赁合同、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停车牵引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欧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欧某某依法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与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含被告欧某某支付部分),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计11,713.84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依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3、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依据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20元/天×14.5天);4、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500元(1,900元/月×5个月),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5、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80元,依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本院酌情确认200元;6、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7、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676(28,8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3,317元、停车牵引费1,55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依据及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8、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费500元,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一定的衣物损实属必然,故本院酌情确认200元;9、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000元,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98,446.8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6,776元,剩余某分由被告欧某某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衣物损费共计86,776元;

二、被告欧某某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停车牵引费、衣物损费、律师费共计11,670.84元,被告欧某某已付11,430.68元,被告欧某某还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240.1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7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55元,被告欧某某负担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育

书记员顾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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