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XX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
上诉人沈阳市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卉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董莉,代理审判员甘国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被告之子刘X(已故)应聘到原告处,从事门卫工作,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2月5日下午4时25分,刘X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5点30分死亡。经确认死亡原因为冠心病猝死。被告曾就确认刘X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沈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经该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认定刘X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受理后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与刘X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某告上诉,维持一审原判。2010年1月20日,被告向沈阳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作出决定书。认定刘X的死亡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驳某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之后,被告就工亡待遇、工资及经济补偿一事向沈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1年4月20日,该委员会作出原告向被告“支付丧葬费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6个月x.28元”的裁决。现原告不服此裁决,于2011年5月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之子刘X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其死亡属于工伤的事实已经经过有关劳动行政部门、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刘XX应享受相应的工亡待遇。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阳市XX公司支付被告刘XX丧葬补助金x.48元;二、原告沈阳市XX公司支付被告刘XX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8元;被告上述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沈阳市XX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告沈阳市XX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被告之子刘X与上诉人之间法定代表人之间形成了临时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并经过生效判决确认;一审判决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正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之子刘X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问题,经过劳动仲裁部门裁决,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判决确认,认定是劳动关系,在该生效判决没有被撤销或改判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非劳动关系,是雇佣关系没有依据。且工伤的事实也已经经过劳动部门及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卉
审判员董莉
代理审判员甘国明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丛凤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