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尤XX。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XX厂。
上诉人尤XX、沈阳市XX厂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卉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代理审判员甘国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尤XX于2008年12月25日到沈阳市XX厂工作,期间使用姓名尤GG,在工作期间,沈阳市XX厂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3月26日,尤XX在单位喂狗时被咬伤。经沈阳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尤XX发生工伤后到医院治疗,按照单位要求用工友吴X的姓名住院治疗(医院出具证明:治疗人是尤GG),共花费医疗费7105元。因确认劳动关系、认定工伤等尤XX共支付交通费175元。另查明,尤XX在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自认其每月工资为800元。又查明,根据尤XX治疗的主治医师戴滨的陈述,尤XX提供的门诊病志中2009年5月12日开始的诊断休息记录系伪造。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1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的一倍,具体数额为2400元[800元/月×应给付月份3个月(2008年1月25日至2009年4月3日)]。沈阳市XX厂在抗辩理由中指出之所以没有给尤XX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尤XX提供了虚假的身份证明,但是作为用人单位对所录用人员有核实身份的义务,沈阳市XX厂在未履行该义务的情况下雇佣尤XX且在雇佣期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沈阳市XX厂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对于尤XX主张沈阳市XX厂为其报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尤XX在工作时发生事故,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沈阳市XX厂应为其报销医疗费中合理部分。其中对于尤XX在医院支付的医药费应当由沈阳市XX厂予以报销。对于尤XX提供的其在X村卫生室发生的医药费4800元,因其未提供医院诊断的病历、处方等,无法证明该项治疗支出系由工伤造成的,故不予支持。
对于尤XX主张的交通费175元,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对于尤XX的误工费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具体数额应根据劳动者的工资收入及经医院诊断的误工天数计算。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沈阳市XX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尤XX报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7105元;二、沈阳市XX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尤XX支付发生工伤后治疗期间停工留薪工资(误工费)690元;三、沈阳市XX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尤XX支付交通费175元;四、沈阳市XX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尤XX支付因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2400元;五、沈阳市XX厂给付尤XX上述工伤待遇后,沈阳市XX厂与尤XX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六、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尤XX上诉称:尤XX的工资应是每月1200元,不是800元。在村卫生院的4800元医药费应由沈阳市XX厂赔偿。
上诉人沈阳市XX厂不服提出上诉称:尤XX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拒不提供身份证,不能将其列入被保险人名单。提供虚假身份尤GG,故无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尤XX上诉提出的其工资应是每月1200元,不是800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某、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尤XX在向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自认其每月工资为800元,现尤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每月工资1200元,因此对尤XX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尤XX提出在村卫生院的4800元医药费应由沈阳市XX厂赔偿问题。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尤XX提供村卫生院的医疗费收据,该收据上记载患者姓名刘X,西药费4800元。但是尤XX未提供治疗的病历及用药明细。在本院审理期间,尤XX提供了该村卫生院出具的证实:证明尤XX(曾用名)尤GG,曾在本所疗伤,本所未给填写病历,因其一次付款,所以开一张收据。虽然卫生院出具证实,但是该证实说明没有填写病历,而不填写病历不符合医疗常规,不能说明尤XX治疗的伤情及用药明细,因此尤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4800元是其合理支出,因此,对尤XX要求沈阳市XX厂赔偿48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沈阳市XX厂上诉提出的尤XX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拒不提供身份证,不能将其列入被保险人名单,无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尤XX到沈阳市XX厂工作,沈阳市XX厂就应当与尤XX签订劳动合同,至于尤XX的名字问题,不论尤XX使用的名字是什么,均不影响其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沈阳市XX厂以此理由主张不能签订劳动合同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沈阳市XX厂应当支付尤XX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二上诉人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卉
审判员董莉
代理审判员甘国明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丛凤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