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50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梁永磊。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是原告楼下门面房的租赁户,被告设置的广告牌在原告的阳台和房屋墙体上多出打孔,安装膨胀螺丝,对原告阳台墙体造成安全隐患,下雨天广告牌上端溅水导致墙体潮湿,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被告作为广告牌的设置者和使用人,应当排除对原告房屋的影响、拆除设置在原告房屋阳台上的广告牌,请求法律依法给予维护。
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案中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诉讼请求并不合理,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对专有户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同所有和共同管理权力,根据相关解释,是区分共有供用的权利部分,本案原、被告是上下相邻关系,房墙外边并不是原告的单独享有,原告以侵权为由诉于法院,应以相邻关系进行处理,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在原告下方一楼的个体经营租赁户,被告在对门面装修设置广告牌时,将其门面标置牌设置在原告阳台墙体的外面,标置牌的上端与原告的窗户相齐,被告在设置标置牌时没有与原告协商,后因雨天溅水问题,双方经协商没有达成共识,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广告设置牌。审理中经调解,原告表示广告牌不排除也可以,但被告应给予墙体使用补偿费,被告也同意给予一定的补偿,但因给付的多少和时间限制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告的房屋已于2007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刘某某占用原告阳台墙一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的房屋已办有房屋所有权证,是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的阳台墙体属原告的房产部分,被告在设置广告标识牌时钉在原告的阳台墙上,应征得原告的同意和认可,被告辩称阳台墙外属共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放弃让被告拆除广告标置,可让被告给予一定的补偿使用费,被告也同意给付原告相应的使用费,但因数额问题双方不能获得一致意见。根据双方的意见基础上,酌定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每间使用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刘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阳台墙体使用费300元。
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旺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晁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