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兴盛花木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文高,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夕阳楼古玩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原告郑州兴盛花木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木城公司)诉被告夕阳楼古玩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夕阳楼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花木城公司诉称:2004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丰庆路以东、国基路以南的原郑州花木城场地及建筑物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向原告缴纳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而被告在
向原告缴纳部分租金后,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后双方在原租赁合同基础上于2006年4月2日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再次明确约定被告应严格按照约定时间交纳租金,被告违反约定的,原告可以终止合同。补充合同签订后,被告又违反约定,不按时交纳租金。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06年4月29日通知被告,解除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然而,被告在接到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后,拒不向原告交回租赁物,且对租赁物进行部分改建及建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夕阳楼公司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50万元(截止2009年12月底)。
本院收到花木城公司的起诉状后,按其提供的夕阳楼公司的住所地送达起诉状副本,但未找到夕阳楼公司。本院要求花木城公司提交夕阳楼公司的住所信息以及夕阳楼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证明夕阳楼公司是明确具体的民事主体,花木城公司没有提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应当有明确的被告,这是民事诉讼程序得以启动和正常进行的必备前提之一。本案中,花木城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夕阳楼公司是具体明确的民事主体,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兴盛花木城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海霞
审判员谢颂琳
代理审判员曾小潭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刘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