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乾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言刚,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某某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姜某某又以已与被上诉人上海乾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行达成案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姜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姜某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姜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蔡某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