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原告XX诉被告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邱连祥独任审理。2010年5月26日、6月11日,本院进行二次公开开庭审理。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一次庭审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开庭审理。原告XX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8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转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XX镇XX村X组的地块用于原告填土。被告保证原告施工期间一切正常进行。原告需支付被告20万元(人民币,以下同)。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预付了10万元后进入施工。但到2008年9、10月,被告即以运土车压坏路面,镇政府不允许继续施工为由,通知原告不得继续施工。虽经原告多次交涉均无果,造成原告的土方无处填埋。故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100,000元。
被告XX辩称,双方确实签订“转包协议”并收取原告预付款100,000元,但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原告应在2至3个月内完成土方堆放,而原告在半年后仍未堆放完毕,故造成被有关部门以压坏道路等由要求停止施工。在协议订立前,被告为解决原告进行土方堆放场所,已支付了租地费,赔偿青苗费等费用将近10万元,故不同意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10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5月初,原告承接了工程外运土方的义务后,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进行协商土方填埋项目。2008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转包协议》,约定,乙方(即原告,下同)转包甲方(即被告,下同)所申请的XX镇XX村X组XX高速公路东侧地块的填土项目,总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正。1、乙方在开工前先预付甲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凭收条为证);2、甲方必须保证乙方在施工期间的一切正常进行(施工点的正常工作,以及各方面不利于工作的因素,由甲方出面协调处理,并确保工程正常进行);3、施工期间,卸土点如发生种种原因造成施工停工的,而甲方又无力处理的,则由甲方赔偿乙方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工程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外运土方填埋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以运土车辆压坏路面,有关组织不允许继续施工为由,通知原告不得继续施工,致使原告应完成约10万立方米的土方处理项目停止施工。事后,原告因向被告催讨所付预付款未果后于2010年4月底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已运200多车次的土方,每车在10至12立方米左右。被告则认为原告已堆放5000立方米的土方。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递交的《转包协议》和“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均系没有取得施工资质的个人之间,故双方签订涉及土方填埋建设工程项目的《转包协议》为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现由于原告已施工了部分土方的填埋工程量,故本院按已完成的工程量所占应完成的工程量的比例,予以酌情核减被告应返还收取原告的预付工程款。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认为其已为堆放场所支付和赔偿了有关费用,以及原告已堆放土方量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和所举证据进行辩解、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预付款97,6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原告XX已预交),由被告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连祥
书记员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