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张军超,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穆英琦,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奇瑞公司售后服务工程师。
被告许昌怡通汽车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通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占杰,许昌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许昌和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众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许昌和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4日诉至本院,当日本院予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某波、葛志芳,人民陪审员徐新池组成合议庭,由郑某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葛志芳、人民陪审员徐新池参加评议,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超,被告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穆英琦、胡某某,被告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吴占杰,被告许昌和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8年4月11日,我在怡通公司购买了奇瑞公司生产的x型黑色轿车一辆,牌照号为豫x。同年9月16日,我在怡通公司指定的和众公司对车辆进行了正常保养,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同年10月1日下午15时左右,当我委托郭某某驾驶该车行至陈某店镇赵寨学校操场,车辆发生自燃,烧毁报废。综上,我购买奇瑞公司生产的车辆后,在正常使用过程中,非人为因素车辆起火烧毁,系该车辆自身存在质量问题所致,故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损失x元,支付鉴定费3000元。
被告奇瑞公司辩称,原告购买我公司生产的车辆时间是2007年12月29日,而不是原告诉称的2008年4月11日。原告所购买我公司生产的车辆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其亦未能举证证明所购车辆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车辆使用过程中燃烧,因此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怡通公司辩称,我公司售给原告的车辆已由原告经交警部门检测予以依法登记入户,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且我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众公司辩称,原告所购车辆在我公司进行过正常保养属实。但我公司为原告车辆保养的内容仅为更换机油及机油滤芯、空气滤芯,原告车辆燃烧机油滤芯无泄漏现象,且燃烧起火点是在车辆尾部,远离保养部位,因此车辆燃烧与我公司对车辆的保养无关,原告不应起诉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起诉称车辆燃烧系车辆自身存在质量问题所致,理由和事实不足,不能成立。原告起诉回避了一个重要的事实,就是原告购买的车辆曾于2008年2月21日发生过严重碰撞事故。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信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购车发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1日购买奇瑞公司生产的车辆;3、豫x车辆信息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购买的车辆经交警部门登记入户的事实。4、天安保险公司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购买的车辆投了保。5、火灾原因认定书一份和消防队证明一份,照片七张,以此证明原告所购买车辆使用过程中着火燃烧,由于车辆自身质量问题造成车辆着火。6、原告提供证人薛某某、郭某某出庭陈某,以此证明原告所购买的车辆是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发生自燃烧毁、行驶过程无人抽烟、车辆没有与其它物品发生摩擦。行驶过程无人抽烟、车辆没有与其它物品发生摩擦。7、机动车维修发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所购买的车辆在和众公司进行过保养。8、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所购车辆因燃烧事故造成损失价值为x元。9、定额发票13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500元。
被告奇瑞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怡通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和众公司提供有汽车维修材料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购买的车辆行驶中自燃与和众公司对车辆的保养无关,和众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奇瑞公司、怡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有异议,认为购车发票是为了入户开具的,上边的日期08年4月11日不是实际购车日期,实际购车日期是07年12月29日,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票上的日期08年4月11日不是实际购车日期,其异议不能成立。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11日,原告郑某某在被告怡通公司购买了被告奇瑞公司生产的一辆奇瑞x型黑色轿车,价款为x元,该车合格证号为x,发动机号码为x.x,车架号为x、车牌号为豫x。2008年9月16日,郑某某购买的车辆豫x在被告怡通公司指定的保养处被告和众公司进行了正常的车辆保养,更换机油及机油滤芯、空气滤芯。2008年10月1日15时57分,郑某某购买的豫x奇瑞轿车行至陈某店镇赵寨学校前的操场上掉头时发生自燃,行驶过程中车内无人吸烟,也没有其他物品发生摩擦,15时58分,鄢陵县公安消防大队接警到现场扑救。2008年12月1日,鄢陵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鄢公消认字(2008)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起火轿车不排除该车因人吸烟引起火灾,不排除机械摩擦引起火灾,不排除电器线路引起火灾。2009年4月6日,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x奇瑞车的损失价值作出评天衡评估(2009)损估鉴字第FX号鉴定书,结论为豫x奇瑞车因燃烧事故无修复价值达到报废,损失价值为x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并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购怡通公司销售、奇瑞公司生产的奇瑞轿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自燃与车辆自身质量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鄢公消认字(2008)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该车发生火灾的原因有三个:一是车内因人吸烟引起,二是机械摩擦引起,三是电器线路引起。原告郑某某提供的证人出庭证明,该车是从车后部起火,车内无人吸烟,行驶过程中没有与其他物品发生摩擦。因此该车的起火原因应是在行驶过程中由于车辆内部机械摩擦或电器线路问题引起,该原因属于产品质量方面的问题。基于上述作为车辆的生产者、销售者,被告奇瑞公司、怡通公司即负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车不存在上述质量方面问题的责任,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奇瑞公司、怡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明该车不存在上述质量问题的证据,应认定该车的自燃与车辆自身质量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奇瑞公司、怡通公司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奇瑞公司赔偿因车辆自燃造成损失x元,鉴定费2500元,诉请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怡通公司作为销售者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奇瑞公司称原告购买我公司生产的车辆时间是2007年12月29日,被告和众公司称原告购买的车辆曾于2008年2月21日发生过严重碰撞事故,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要求和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郑某某车辆损失费x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x元;
二、被告许昌怡通汽车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许昌和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怡通汽车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某波
审判员葛志芳
人民陪审员徐新池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某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