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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男,20岁。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咏,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18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0年10月3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华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的诉讼代理人王咏,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因琐事与被害人孟××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胡某某用一块砖头将孟××的头部砸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孟××的伤情已经构成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诉称,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了其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整容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但认为请求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因琐事与被害人孟××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胡某某用一块砖头将孟××的头部砸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孟××的伤情已经构成轻伤。

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39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500元等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2010年8月13日12时许,其与母亲在金水区X村X号其家开的洗衣店内,一名男子到店里洗衣服,并说用之前洗衣服剩余的洗衣粉。其母亲说洗衣粉已经用完了,该男子开始在店里闹并抢了其看电视的遥控器准备离开。二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其从地上捡了两块砖头砸该男子,该男子头部出血就报警了。

2.被害人孟××的陈述,2010年8月13日12时许,其到聂庄X号洗衣店洗衣服,因为洗衣粉的问题和老板发生争执,其与老板的小儿子发生厮打。老板的小儿子用砖头砸其头部,其就报警了。

3.证人王××(胡某某之母)的证言,2010年8月13日12时许,在金水区聂庄其开的洗衣店内,一名洗衣服的年轻男子因洗衣粉问题与其发生争执,并与其儿子胡某某厮打,其儿子胡某某用砖头将那名男子头部打伤。

4.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孟××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胡某某致一人轻伤,应在此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一千一百九十五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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