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刘家坤,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梁某、安某某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并于2011年7月13日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由三被告本人或其家属签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张某因其钉厂用款,2010年6月1日通过熟人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办法及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梁某、安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款及担保凭据。该款经多次催要,三被告违约不还,至今本金5万元及利息未偿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6月1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一份,2、2010年6月2日原告用建行龙卡转款5万元的凭条一份。
被告张某、梁某、安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1日,被告张某与原告王某某借款签定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张某借原告5万元,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交付;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31日;借款月息二分,逾期未还;对逾期部分按月息二分五厘计息,并按逾期款额的百分之十支付违约金。被告梁某、安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约定对借款本利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2010年6月2日,原告通过建行龙卡将5万元转账借给张某。张某借款后,陆续支付了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利息。本金5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某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返还借款5万元并按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张某约定的逾期借款利息加罚金高于法律保护的利率最高幅度(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高于法律保护幅度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某、安某某作为该笔5万元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张某不能返还借款本息时,应当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直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
二、被告梁某、被告安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费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俊道
审判员:李正杰
审判员:高敏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苑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