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菅某某。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0)山民初字第22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是由被上诉人送至上诉人在大河涧乡X村的厂内,故合同实际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淇滨区法院辖区,请求将本案移送淇滨区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为被上诉人菅某某因买卖设备出具的欠款条上,未约定管辖,被上诉人未能证明买卖合同实际在山城区履行,因此本案应按“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权,上诉人赵某某请求移送淇滨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0)山民初字第221-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薄报亮
审判员郭超
代理审判员苗青
二О一О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清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