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
法定代表人林X。
委托代理人武XX。
委托代理人路XX。
第三人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XX。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不服公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2011年7月4日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1年7月1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2011年7月22日将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第三人段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武XX、路XX,第三人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焦公解(上白作)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该决定书于2011年4月27日送达原告和第三人。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0日中午11时左右,因第三人段某某不服从行政管理,原告做工作中,双方发某了口角,第三人首先动手殴打原告。原告知道第三人因眼疾于2008年8月才做过眼睛晶体手术,因此不敢碰她,原告的双脸都被第三人抓伤。第三人又拿起一块砖头要砸原告,原告抱住第三人才没有被砸住,后被人拦开。一个星期后,第三人恶人先告状,第三人的眼睛经鉴定不构成轻伤。后第三人的病历被修改,进行第二次鉴定构成轻伤。2009年10月16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刑事拘留。检察机关对第三人的病历被修改而作的第二次鉴定为轻伤的结论不予认定,依法没有对原告批准逮捕,从而避免了制造原告冤、假、错案的发某。2010年4月27日,原告同时收到了被告送达的焦公解上白作撤字[2011]X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副本)及焦公解(上白作)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并没有殴打第三人,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焦公解(上白作)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本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焦公解(上白作)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作为原告起诉的依据。3、焦公解上白作撤字[2011]X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副本),以此证明检察机关对第三人的轻伤鉴定不予确认,此前,被告已对原告拘留七日。4、焦煤集团中央医院的[2010]X号文件,以此证明对修改病历的责任人进行了处理。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某如下意见: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某如下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第三人作为受害人没有收到该证据;证据4与本案无关。
被告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与第三人发某厮打,致第三人右眼受伤,我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处罚决定应予维持。
被告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第三人陈述,证明第三人指认原告进行殴打。2、证人证言共七份,即田贵荣、陈连贵、刘树香、赵玉香、张志明、孙红霞、张淼先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对第三人进行殴打。3、原告的陈述,证明虽然原告否认殴打第三人,但打过架后,第三人嘴上有伤。4、两份书证,①.2009年9月1日李某某对段某某伤情申请第三次鉴定,证明李某某对段某某的伤情认定,只是对其鉴定内容怀疑;②.2010年3月10日解放区检察院向解放区政法委提交的关于段某某被伤害一案的情况说明,以此证明检察院对段某某的伤情无异议,只是对法医鉴定有异议。5、解放区政法委关于对段某某信访案件协调会的会议纪要,证明对此案再次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则再次进行鉴定。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某如下意见:证据1第三人陈述,不能成立,不具有真实性。证据2证人证言,田贵荣与本案被告和第三人有关系,而且田贵荣也没有见到原告殴打第三人的脸和眼;陈连贵、刘树香、赵玉香、张志明在本案中没有作证资格;孙红霞、张淼先的证言合法性认可。原告的陈述没有认定对第三人进行殴打。证据4、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某如下意见:孙红霞、张淼先不能作为证人发某证言,她们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段某某陈述,原告用拳击伤第三人右眼,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应先行政处罚后,再追究刑事责任。原告称病历是经过补充后,才鉴定为轻伤的。据此,申请依法鉴定“病历真伪”。综上,应维持公安处罚决定,并请求伤情重新鉴定,病历真伪鉴定。
第三人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焦煤医院门诊病历。2、2008年12月11日入院证,以此证明原告致伤第三人,经医院及时诊断治疗,排除自伤或他伤的可能性。3、第二次鉴定结论,证明第三人被原告打伤后住院的诊断是外伤性。4、诊断证明1份,证明第三人的右眼是外伤性打伤。5、调解笔录,证明原告已认可打伤第三人并愿意赔偿。6、更正病历1份,证明第1份病历有漏记情况,并没有记录当时的真实情况。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某如下意见:第三人所有的证据已经被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和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所否定。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某如下意见:撤销案件决定书按规定只送达原告,不送给第三人。
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提交的证据4、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段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证据6缺乏实质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2月10日上午11时许,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段某某因工作原因产生口角继而在焦作市解放区X街X号楼下发某厮打。2008年12月16日段某某向被告报案,要求调查处理。被告随即立案调查,先后对原告李某某和第三人段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对田贵荣等人进行了调查。被告两次委托鉴定机构对第三人段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第一次鉴定意见构不成轻伤,第二次鉴定意见为轻伤。2009年10月16日被告因此对原告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由刑事拘留变更为取保候审。后因检察机关同意被告第一次委托鉴定结论,没有对原告李某某批准逮捕。2011年4月27日,被告撤销对原告的刑事立案,同日,作出焦公解(上白作)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李某某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该行政处罚已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对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段某某厮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给予李某某行政处罚,处罚并无不当,原告李某某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晓霞
审判员黎兴中
审判员张党生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金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