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闰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0月1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闰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4日15时许,被害人黄XX到正阳县X村闰某找其妻子席XX,后与被告人闰某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闰某用拳将被害人黄XX鼻部打伤。后经鉴定被害人黄XX鼻骨粉碎性骨折,其伤情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闰某因琐事与被害人互殴,造成被害人鼻骨骨折,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闰某的供述,被害人黄XX的陈述,证人刘XX、席XX证明,抓获证明,调解协议书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XX鼻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
本院认为,被害人黄XX因找其妻子离婚与被告人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用拳将被害人的鼻骨打成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医药费和各项经济损失7000元整,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再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到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全国
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潘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