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工人。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2月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工人。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苏某某、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豫东、侯华蕾
出庭支持公诉,人民陪审团、被告人朱某某、苏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报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日上午11时许,因张XX欠朱某某钱,被告人朱某某通过潘某某找到了张XX,之后朱某某让张XX到鹤壁市淇滨区天和宾馆苏某某住的X房间内说欠钱的事。期间,朱某某要走张XX的手机并关机,后又伙同被告人潘某某对张XX实施了殴打(后经法医鉴定,张XX鼻部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打过张XX后,朱某某安排苏某某又开了X房间,朱某某、潘某某便把张XX带到X房间,不让张XX离开,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在宾馆二楼遇到了张XX的爱人郭XX,其对郭XX谎称张XX同朱某某已到山城区。当日下午,苏某某找来笔和纸,朱某某让张XX打了4.6万元的欠条。至当日下午17时许,张XX报警至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于2010年3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50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朱某某、苏某某、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郭XX、张XX、蔡XX、邹XX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螺旋CT诊断报告书、鉴定结论和公安机关抓获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苏某某、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要求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上午11时许,因被害人张XX与被告人朱某某、苏某某、潘某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被告人朱某某通过潘某某找到张XX,并让张XX到鹤壁市淇滨区天和宾馆苏某某住的X房间内对账。期间,朱某某要走张XX的手机并关机,后又伙同被告人潘某某对张XX实施了殴打行为(后经法医鉴定,张XX鼻部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打过张XX后,朱某某安排苏某某又开了X房间,朱某某、潘某某把张XX带到X房间,不让张XX离开。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在宾馆二楼遇到张XX的爱人郭XX,对郭XX谎称张XX同朱某某已回山城区。当日下午,朱某某让苏某某找来笔和纸,让张XX打了4.6万元的欠条。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于2010年3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5000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苏某某、潘某某与被害人张XX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因我和张XX有经济纠纷,张XX借我的钱和苏某某承包湘江中学外墙保温工程,并约定盈利后共同分。后来我就一直找不到张XX。2010年2月2日上午,张XX给潘某某打电话要钱,见到张XX后,我让他跟我找个地方对账。因苏某某欠张XX钱,张XX开走了苏某某的车,我们就一起就到了苏某某住的天和网络宾馆。到宾馆X房间(苏某某住的房间)后,我让苏某某在二楼又开了一个房间(X房间),让我老婆、张XX老婆和另外一个女的到那个房间等,我和苏某某、潘某某、二平还有张XX在X房间对账,期间,我把张XX的手机要走并关了机。后来,我让张XX和我到老区对账,他不出门,我就用门口装修用的木条朝他脸上打他,并用拳头打他,张XX鼻子流血了,我就让苏某某又开了个房间(X房间),继续在X房间对账。因张XX欠我4.6万元,在X房间,我让苏某某给我找来笔和纸,张XX给我打过欠条后,我就给他开了手机。
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我欠张XX2.4万元,张XX把我的车开走了,我报案到淇滨分局。朱某某给了我2.4万元,让我把我的车要回来。2010年2月2日,我拿着钱去分局时,朱某某打电话让我回宾馆,说通过潘某某找到张XX了。大约11点多,朱某某、潘某某、二平跟着张XX、还有两个女的来到宾馆。朱某某让我在二楼又开了一个房间,让他老婆、张XX的老婆和另外一个女的到二楼的房间去了。我们在X房间说还钱的事,朱某某让张XX打欠条,朱某某让我拿笔和纸时,问湘江中学外墙保温工程盈利情况,我说工程盈利有六、七万元,张XX说没那么多,朱某某就让张XX跟他回老区对账,朱某某让我找车,我装着找车,其实我没找,朱某某、潘某某拉着张XX往外走,张XX在门口大喊大叫,朱某某就拿木棍打张XX的脸部,把张XX的鼻子打流血了,潘某某用拳头朝张XX身上打了几下,打过张XX后,朱某某让我开了另一个房间(X房间),然后我就领着我儿子出去玩,在二楼遇到了张XX的老婆,她问我张XX去哪了,我说他们去了老区,后来的事我就不清楚了。
3、被告人潘某某供述:2010年2月2日上午,朱某某打电话找我玩,我们一起到了天和网络宾馆,朱某某说张XX欠他钱,张XX躲着不见面,苏某某说他欠张XX钱,张XX把他的车扣了,朱某某想让苏某某想法找到张XX。这时,张XX打电话给我让我还他的1000元钱。见到张XX后,我给朱某某打了电话,朱某某过来后让张XX找个地方对账,我们坐张XX的车就去了天和宾馆,朱某某让苏某某在二楼又开了一个房间,让他老婆、张XX的老婆和另外一个女的到二楼房间,我们都留在X房间对账,朱某某又说要去老区对账,张XX不去,在门口大喊大叫,朱某某拿了个棍,朝张XX头上打,把张XX的鼻子打流血了,朱某某让苏某某又开了一个房间继续说事。到下午三点左右,朱某某让我叫张XX的老婆,她看到张XX挨打了,问我打没打张XX,我说没有,她就让我们走了。
4、被害人张XX陈述:2010年2月2日上午11点多,我给小伟(潘某某)打电话让他还我的1000元钱,小伟让我在清华园东门等,朱某某也来了,见到我让我和他走,我们就到了天和网络宾馆,在大厅碰见了苏某某,我们来到X房间,朱某某让苏某某又开了一个房间,并让他老婆领着我老婆和我妹妹一起去了。朱某某见女的走了以后,就碰住门,并把我的手机抢走关了。朱某某和我说生意上的事,这时我说我想上厕所,朱某某就让我和他去老区,并让苏某某找车,朱某某和小伟拉我往外走,我拉着门不外走,朱某某从楼道里拿了根木棍朝我脸上、耳根处打了二、三十下,后又安排苏某某换房间,到了另外一个房间,朱某某又给我讲债务上的事,并逼我打了4.6万元的欠条。后来我媳妇找到了我,并报了警。
5、证人郭XX(又名张XX)证言:潘某某事先打电话要还我爱人钱,2010年2月2日上午11点,我和我爱人张XX来鹤壁,在清华园门口等潘某某时,朱某某也来了。我爱人张XX欠朱某某2.6万元,他让我们去宾馆说事。我们到天和宾馆X房间后,朱某某让苏某某又开了个房间,朱某某说要和张XX把帐算一下,叫我和我妹妹还有他爱人一起去了X房间。期间,我在二楼楼道里碰见了苏某某,苏某某说他们都回老区算账了,我爱人电话一直打不通。
6、证人张XX证言:2010年2月2日,我和张XX、郭XX来鹤壁,听郭XX说是因为车的事来的,到鹤壁找到打电话的人后,我们就来到了宾馆,一个人说他们算账,我和郭XX还有打张XX的那个人的爱人就去了二楼等。期间,张XX的手机也打不通,姓苏某说他们去老区算账了,后来知道张XX还在三楼,我们找到后,看见张XX脸上有血,张XX的妹妹报了警。
7、证人蔡XX、邹XX证言:X房间是苏某某2010年2月1日从X房间转过去的。2010年2月2日中午X房间客人要笔和纸,后来要求换房到X房间,其中有一人交代说有人问的话就说已经退房了,我打扫X房间发现地上有卫生纸,上面有血,地上还有几滴血。
8、螺旋CT诊断报告书、法医鉴定结论、现场照片、抓获证明。
9、和解协议、收据。
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苏某某、潘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苏某某、潘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苏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三、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上述三被告人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伟
审判员郝付勇
代理审判员陈慧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