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符某,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郝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副X号。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丙强、孙某丁,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丙因与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符某,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权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丙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丙诉称:2011年5月9日19时35分,朱某炜驾驶属于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豫x号公交车在凯旋路X路口与张燕会驾驶属于原告孙某丙所有的京x号奔驰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某丙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5832元。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工交巡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燕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豫x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作出任何赔偿。原告无力支付修车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某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等费用共计33832元;2.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1.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责任不公,希望法院将该事故重新认定后再进行审理。2.车损认定没有经过公交公司的同意,鉴定时公交公司也未在场,不认可。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事故认定书上第三者车辆所有人为段某某,与本案原告不一致,有异议。2.事故责任认定中记载的经过是被保险车辆直行,根据拐弯让直行的常识,被保险车辆承担主要责任不公,不认可,被保险车辆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车损定损单是原告单方出的,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19时35分,朱某炜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豫x号公交车沿凯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八一路口违反信号标志通过路口时,遇张燕会驾驶段跃文所有的京x号奔驰轿车(事故发生时未悬挂号牌)由北向东左拐弯行驶,公交车左后轮及轮眉处与轿车右前部相接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19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工交巡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炜、张燕会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的相关规定,朱某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燕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5月16日,京x号奔驰轿车车辆所有人由段跃文变更为原告孙某丙。同年6月3日,受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京x号奔驰轿车由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31972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60元。2011年8月,原告孙某丙支付车辆维修费305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来院。
另查明:1、朱某炜因不服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工交巡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双方责任的认定,向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1年5月2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予以受理。后原告孙某丙向我院提起诉讼,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洛公交终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终止复核通知书终止复核。2、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豫x号公交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30日0时至2011年6月29日24时。
本院认为:2011年5月9日,朱某炜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豫x号公交车与张燕会驾驶京x号奔驰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朱某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朱某炜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原告朱某玉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305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维修费28500元及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360元,由被告公交公司与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关于交通费270元的诉求,本院酌定为150元。上述费用共计30010元。朱某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则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8006元。原告孙某丙称另外支付了停车费及拖车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故其该部分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交公司辩称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责任不公,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某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支付原告孙某丙2000元。
二、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丙18006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孙某丙承担260元,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90元(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艳霞
审判员:温建民
人民陪审员:王某静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一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