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女,……
被告:王某,男,……
原告丁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1991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3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7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X年X月X日生育次女,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二人性格不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整天喝酒,酒后便动手打原告,这十几年来,被告没少打了原告,生活上对原告也不过问,双方已无感情可言。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王某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1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3年12月26日举行婚礼,2009年7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X年X月X日生育次女,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其夫妻关系尚可。平时由于被告好喝酒,近来造成夫妻关系不够和谐。被告于2012年2月下旬外出打工,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离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为了三个子女都有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并健康的成长成才。原、被告都应静心换位思考,多思已过并予改正。双方都本着对对方多一份谅解,多一份宽容。相信经过双方共同努力,其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和好的。根据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