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
原告王某(反诉被告).
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王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王某诉称:2010年10月20日原告王某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米皮店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王某将自己经营的西工区X街市场内某米皮店承包给被告,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王某15000元承包费,承包期限为一年。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几个月的承包费就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均被拒绝。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终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承包费82000元、将承包的米皮店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张某某辩称:王某与答辩人签订承包合同是事实,但原告所谓的米皮店早已是只剩下两台空调的油污空房,承包合同实际是房屋租赁合同,这从承包合同的内容里可以看得比较清楚。当时签订合同时原告王某拿一份有十三年使用权的房屋租赁合同,在此情况下答辩人才与原告王某签订此合同。谁知在2011年5月房屋所有人通知王某某解除租赁合同,后锁门强行收回房屋。这时答辩人才知道王某既不是房东又不是房屋的承租使用人,更没有十年的使用权。说明王某在与答辩人签订合同时有欺诈行为,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房屋所有权人通知原告王某某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锁门强行收回租赁房屋,其原因是原告王某某未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交纳租金,和王某未经出租人同意私自将租赁房屋转给第三人,这说明房屋所有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房屋责任是原告两人的过错行为所致。综上,由于原告的欺诈行为造成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无效,由于原告未按期交纳租金,私自转让房屋造成房屋被强行收回,所以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庭应依法驳回其诉求。并反诉称,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反诉原告按约定向王某除交押金30000元外,每月按约定还交15000元承包费,谁知到2011年5月3日房屋的所有人洛阳春芽商贸有限公司却以王某某违反房屋租赁合同通知解除合同,在此情况下,王某又以他签有10年租赁合同为由,让反诉原告又交了半个月承包费7500元,他自己去解决此事,当时他还保证:如果是他的原因造成关门他退回收的30000元押金。谁知他不但没解决好房屋租赁承包问题,造成房屋所有人洛阳春芽商贸有限公司反而把门锁上,导致110出警几次,后在反诉原告催逼下才与房屋所有人照面。三方协商以后房屋承包租赁费由反诉原告直接照房屋所有人交纳,当反诉原告多次催要押金30000元和已交半月的房屋承包费以及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时王某从不照头、不接电话。谁知反诉原告不但没讨回押金和承包费,反而被其姐弟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房屋承包押金30000元、并要求反诉被告退还2011年4月20日至5月4日的承包费7500元。
反诉被告王某某、王某口头辩称:
经审理查明:。现原告以被告未尽到合同义务、造成其损失为由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二原告在起诉后于2011年11月28内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2369-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张某某银行存款82000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因未查到相应财产裁定未能执行。
本院认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建明、韩亮赔偿原告刘某宪损失577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刘某宪负担150元、被告杨建明、韩亮负担100元。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惠丽
审判员:张罗炜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