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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三门峡市自来水公司、杜某与被上诉人王某、齐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51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咏梅,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门峡市自来水公司、杜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齐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门峡市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赵某,上诉人杜某,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齐某丙、赵某某,被上诉人齐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门峡市自来水公司预交1756元,杜某预交1780元,均予以退还。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某乙峰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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