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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南乐县韩张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乐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晓盛,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南乐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韩张镇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8日,原告杨某某曾向南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南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不属于受理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诉应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之诉。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经仲裁的,原告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

杨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事实和理由为:杨某某在一审中已提交了南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乐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认定未经劳动仲裁程序与事实不符。

韩张镇政府的答辩意见为,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杨某某的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一审诉讼请求经过劳动仲裁,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在杨某某提起诉讼之前,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南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对杨某某的请求作出处理决定,故一审法院以未经仲裁为由裁定驳回杨某某的起诉不当,应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乐县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南乐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判长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会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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