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乐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晓盛,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南乐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韩张镇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8日,原告杨某某曾向南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南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不属于受理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诉应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之诉。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经仲裁的,原告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
杨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事实和理由为:杨某某在一审中已提交了南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乐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认定未经劳动仲裁程序与事实不符。
韩张镇政府的答辩意见为,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杨某某的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一审诉讼请求经过劳动仲裁,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在杨某某提起诉讼之前,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南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对杨某某的请求作出处理决定,故一审法院以未经仲裁为由裁定驳回杨某某的起诉不当,应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乐县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南乐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判长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会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