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时某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施某(又名施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7日被逮捕,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胡某、刘某、熊某、施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源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熊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被告人施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以“起作用小,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袁某和施某民事赔偿数额不清,证据不足;未告知被害人诉权,程序违法;无证据证明被害人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及一审对被害人自愿撤诉申请如何处理,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源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忠祥
审判员黎明
审判员穆莹莹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静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