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X,女,汉族,69岁,住北岗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黄XX,女,1976年出生,住淮滨县X区。
被告胡XX,男,1972年出生,住淮滨县X镇。
委托代理人熊XX,女,1972年生,住淮滨县X镇。
委托代理人黄XX,淮滨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1957年出生,住淮滨县X区。
原告孙XX与被告胡XX、王XX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7日、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熊xx、黄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5年2月26日,被告胡XX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1分五厘,被告王XX作为担保人,后胡XX偿还了x元。剩余的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胡XX辩称,借款当时通过王XX借的,胡XX从王XX手里借的,还款也是通过王XX,由王XX还给原告。2008年9月27日,让王XX来算帐,王说原告在忙着,条子拿不过来,以后再对帐。当时还给王XX5万元,其中有曹新中的2万元和孙XX的1万元本和利。钱都已还给王XX了,这个钱应由王XX来偿还。
被告王XX辩称:①孙XX和胡XX是借款合同关系,胡XX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且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其只是担保人,由胡XX清偿孙XX的1万元及利息;②其多次领着孙XX找胡XX夫妇催要借款及利息,胡说:暂时没钱还不上,于2010年4月30日胡写了一份保证还款计划协议书,但没兑现。
原告对自己的诉某提供如下证据加以证实:2005年2月26日借条一张“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x本),期限两年,月利壹分伍厘整,借款人胡XX,担保人王XX”。
二被告对此借条无异议。
被告胡XX提供如下证据:①2007年12月2日王x2万元收条一张。条子右角注有“壹万孙XX”;②2006年5月25日王XX收条两张内容同为“孙XX贰万元利息款壹年叁仟陆佰元,还伍万元钱利息壹年,肆仟伍佰元东升款。现实收给息款捌仟壹佰元整(8100),付2005年代款至2006年;③2008年9月27日王XX5万元收条一张,证明已还1万元本及7200元利息。5万元收条中有孙XX的1万元本金和利息。
王XX质证意见认为:2006年5月25日两张一样内容的收条中有一张不是本人所写。
孙XX质证意见认为:收条是他们之间的事与其无关。
被告王XX提供如下证据:①2010年4月30日胡XX保证书“今协商我保证王XX原来借贷还有下剩尾款贰万元整(x),八月还清利息,保证年底付还”。②2006年5月30日孙XX收2005—2006年利息3600元。③2007年11月24日孙XX、黄义礼收回本金1万元条据。④2010年12月31日熊东升证明一份“我于2008年9月28日收到王XX担保款x元,其中本金x元,利息x元,还欠利息4000元,有熊婷侠打欠条,原始借条被熊婷侠拿走”。⑤2011年元月3日程锐证明“于2008年9月28日,我从王XX手中收到本金壹万元整,原胡XX打借条,担保人王XX。借条当场熊婷侠拿走”。⑥2011年3月6日曹新中证明“2008年9月28日收王XX归还本金壹万元”。⑦2008年10月25日,熊婷侠、王XX欠条,欠熊东升利息肆仟元。⑧对帐单一份,证明对帐后共计还剩2万元利息系曹新中和孙XX各1万元,其他结清。
胡XX质证意见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5年2月26日,胡XX、王XX到孙XX处借款2万元,打一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x本),期限两年,月利息壹分伍厘整”。2006年5月30日,孙XX收到王XX偿还的一年的利息3600元。2007年11月24日孙XX收到王XX偿还的本金1万元。下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胡XX以借款全部并超额还给王XX;王XX则以胡XX未清偿完借款互相推委而争执不清,致此借款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事实及条据均予以认可,本院据此对双方形成保证担保的借款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因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王XX的保证担保方式,属约定不明,故王XX在此借款合同中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即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帐目清算与否不能抗辩债权人孙XX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某。而原告孙XX亦在对二被告的权利期限内多次主张权利,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息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八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胡XX、王XX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孙XX借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5%计息,其中x元本金从2006年2月27日计息至2007年11月24日x元本金从2007年11月25日计息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XX、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玲
审判员余玉乐
审判员张维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清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