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甲,男,1944年8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秦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秦某丙,男,1966年7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秦某丁,男,1958年1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临颍县X村民。
上诉人秦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临颍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秦某村委会)、秦某丙、秦某丁、临颍县X组(以下简称秦某村X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秦某甲于2009年2月18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秦某丙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秦某村委会赔偿其从2000年至2008年期间各项损失x元,并依法维护其对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秦某甲、秦某村委会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10)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中,秦某甲申请追加秦某村X组为本案的第三人。临颍县X组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1252-X号民事判决。秦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秦某村X组、秦某丙、秦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1年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时,秦某甲所在的生产队(秦某村X组)内部分为三个生产小组,1982年6、7月份秦某甲经与本生产小组(付敬组)讨论协商,以590元的价格买下本生产小组内的老式砖窑及窑坑地共计3.32亩的经营使用权,秦某甲取得该砖窑的使用权后,即开始经营砖窑生产,后因效益不佳而停产。1984年至1985年期间,秦某甲相继在该窑及周边土地上种植300余棵树木,成材70余棵。1984年三个生产小组又重新合并。1998年7月29日秦某甲为确认其对本组内的老式砖窑及窑坑地的使用权,与秦某敬等秦某村X村民补签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发包方为原第三生产队付敬组,承包方为原第三生产队付敬组成员秦某甲。承包项目为老砖窑一座占窑坑地二亩,外贴本组分窑坑地一段。承包金额为590元,已一次付清分给各户。承包方对承包的窑坑地合理开发利用,以政策允许的方式经营。承包期根据国家对土地承包和林木荒地承包期而定。合同到期承包方归还土地使用权。”1998年7月16日临颍县土地房产管理局以秦某甲非法占有土地为由,作出临土监字(9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进行处罚,秦某甲不服提起诉讼,经县、市两级法院审理,判决限秦某甲10日内清除地面上的一切建筑及附属物,收回土地使用权,归农民集体所有。2000年元月临颍县法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秦某甲施行强制执行,将其种植的树木清除,收回其承包的3.32亩土地使用权归集体所有。后秦某甲不服申请再审,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6日做出(2005)漯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原一、二审行政判决书,撤销原临颍县土地房产管理局临土监字(9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判决生效后,秦某甲以秦某村委会侵犯其3.3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由提出本案诉讼。
另查明,2001年5月12日瓦店镇X组村民秦某丁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秦某村X组的窑坑地共计6亩(已推平,包括秦某甲所承包的3.32亩土地)承包给本组村民秦某丙,承包期从2001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共10年,承包费5000元。该合同经临颍县X村委会、临颍县X镇司法所见证。
还查明,2008年秦某甲依据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5)漯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临颍县国土资源局违法行政毁损其林木为由提出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赔偿自1982年承包土地起至2005年再审判决生效期间共23年的各项损失。该案经郾城区法院、漯河市中级法院两级审理后,最终判决临颍县国土资源局一次性赔偿秦某甲树款x元(1982年至1999年共计18年)。
原审法院认为:秦某甲与本村X组于1982达成的口头承包协议,系平等主体间的民事行为,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和政策,1998秦某甲为确认其先前的口头协议又重新补签一份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2000年元月秦某甲承包的3.32亩土地被法院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收回集体组织。2001年5月12日秦某村X组将该3.32亩土地承包给秦某丙耕种,该协议是在秦某甲的承包行为被认定违法后签订的,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主体适格,且经过秦某村委会、瓦店司法所见证,不宜认定无效。2005年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书,撤销了原一、二审判决书及对秦某甲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即秦某甲承包该3.32亩土地的行为并不违法,依据该再审判决书,本应即行恢复秦某甲对其承包的3.32亩土地的经营管理权,但2001年秦某村X组已将该3.32亩土地承包给秦某丙,致使秦某甲的承包经营权不能恢复。按照秦某甲与秦某敬等秦某村X村民所补签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秦某甲对其承包土地的承包期限为《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承包期30年,漯河市中级法院的终审行政判决书已认定判决临颍县国土资源局赔偿秦某甲已履行的土地承包期限18年的土地收益(树款),而秦某甲所诉的损失包括在其承包的3.32亩土地下余的12年未履行的承包期内,对秦某甲所诉的损失应在秦某丙的土地承包合同到期(2011年10月1日)后继续履行承包合同以弥补为宜。综上所述,经院审委会讨论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秦某甲在临颍县X组与秦某丙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继续履行其原与秦某敬等秦某村X组部分群众所签订的3.32亩土地承包合同下余的十二年承包期限(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2023年7月30日止)。二、临颍县X村民委员会、临颍县X组对判决的第一项判决内容负有协助义务。三、驳回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元,秦某甲负担500元,临颍县X组负担1420元。
秦某甲上诉称:一、秦某村委会及秦某丁与秦某丙签订的承包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无效,应立即返还秦某甲对诉争3.3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应赔偿秦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元。三、一、二审诉讼费均应由秦某村委会负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秦某甲的诉讼请求。
秦某村委会缺席未答辩。
秦某村X组缺席未答辩。
秦某丙缺席未答辩。
秦某丁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秦某甲请求确认秦某村X组与秦某丙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应立即返还其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由秦某村X组、秦某丙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x元,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秦某献与其所在村X组于1982年达成的口头承包协议,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当时改革开放的政策和实际情况,1998年7月29日其双方补签的书面承包协议,是对上述承包关系的确认,协议约定承包期依照法律规定为30年,秦某献依据该协议对诉争3.32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关于秦某村X组与秦某丙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2000年元月,本案诉争3.32亩土地被法院依据生效的临土监字(9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收归集体后,2001年5月12日,秦某村X组将该土地发包给秦某丙,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该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亦为有效合同。关于秦某甲诉请主张秦某村X组、秦某丙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的问题,2005年(2005)漯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即应恢复秦某献对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因秦某丙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为2001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尚未履行完毕,造成秦某甲客观上无法行使3.23亩土地上的承包经营权,该局面的形成秦某村X组、秦某丙均无过错。因临土监字(9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给秦某甲造成的损失已在(2008)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案件中进行了赔偿,故秦某甲在该案中主张秦某村X组、秦某丙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判决秦某甲在秦某村X组与秦某丙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即2011年10月1日)后继续履行其与付敬组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下余12年的承包期限较为妥当。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但对本案案由的定性不准,秦某甲起诉的依据是其与付敬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主张的理由也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侵犯,其与秦某村X组、秦某丙、秦某丁之间的纠纷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秦某甲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上诉人秦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凤鸣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