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爱兰,山西省长治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0年6月份,我与被告相识,同年9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郭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郭XX。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我们双方经常生气吵架,2009年7月10日,我们再次生气后我回山西老家居住,双方不再同居。期间两个孩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我曾于2004年5月份做过结扎绝育手术。现起诉要求抚养次子郭XX,长子郭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份,原被告双方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郭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郭XX。2009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因生气开始分居,不再同居生活。分居后两个孩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程某某曾于2004年5月12日在汝州市计划生育服务站做过结扎手术。
上述事实,由户籍证明、结扎手术证明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有两个孩子,且原告还做了绝育手术,故原告要求抚养次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育的长子郭XX由被告郭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二、原被告所生育的次子郭XX由原告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卿
审判员刘学彬
代理审判员王少磊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红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