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贵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X路口岸大厦。
负责人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一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一审被告游某某、刘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于2011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福汉、代理审判员梁辉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某。书记员黄延肖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及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卢伟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游某某、刘某乙经本某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原告赵某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南镇X乡方向行驶,途经平南县X村X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由被告游某某驾驶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时,与对向驶来的由被告刘某乙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原告赵某跌到多功能拖拉机底,被多功能拖拉机后轮辗压到,造成原告赵某受伤,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游某某、刘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是被告游某某所有。被告游某某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中:(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刘某乙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保险。2010年11月22日本某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上述保险(一)中赔偿给原告7478.25元。2011年3月6日,原告赵某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某中心法医鉴某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下肢长度差2.2cm属十级伤残,致双下肢广泛瘢痕形成属十级伤残。用去鉴某1000元。原告赵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发生事故时35周岁。其实际抚养人有其儿子赵某杰,4周岁。原告赵某自2006年3月2日至今居住在广东省佛山市X镇。
另查明,2010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X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574.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857.51元。原告因本某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1574.7×20年×18%=77668.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857.51×14年÷2×18%=21240.46元,合计人民币98909.38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游某某和被告刘某乙驾驶车辆将原告赵某撞伤,对原告赵某的健康造成了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某、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游某某和被告刘某乙负本某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某负主要责任,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某民事责任分担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某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98909.3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一)中赔偿给原告残疾赔偿金77668.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240.46元,合计人民币98909.38元。原告主张的鉴某不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的范围,因此应由被告游某某和被告刘某乙各负担15%,即1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刘某乙的车辆没有按规定购买保险,应由其承担交强险的赔偿份额。该主张无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赵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币98909.38元;二、被告游某某应赔偿给原告赵某鉴某人民币150元;三、被告刘某乙应赔偿给原告赵某鉴某人民币150元;四、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本某事故中承担保险理赔金12266.04元;二、本某、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赵某的残疾赔偿金为77668.92元及被抚养人的抚养费为21240.46元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赵某的户口所在地是平南县X村冲表屯,没有足够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赵某在广东省居住,因此,本某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应按广西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次,本某事故造成赵某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应该是12%。
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赵某向本某提交的证据有:1、赵某于2009年8月5日在佛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户的存折(复印件)一份;2、赵某的儿子赵某杰2006年至2011年在佛山市X区大良医院的接种记录(复印件)一份;3、佛山市X区大良医院出具的《儿童入园、入学预防接种证检查证明》一份;4、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人为“佛山市X区X街道大门李杨月琼幼儿园”的支票账户存入凭条一张。证据1—4,用以证明被上诉人赵某一家人长期居住在广东省。
一审被告游某某、刘某乙既不到庭参加本某的诉讼活动,也没有向本某提出书面答辩。
对于被上诉人赵某向本某提交的证据1—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均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赵某一家人长期居住在广东省。本某认为,被上诉人赵某提交的该四份证据,与其在一审提交的佛山市X区X街道大门李杨月琼幼儿园及佛山市X区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综合管理服务站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因此,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应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某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某的争议焦点是:1、本某被上诉人赵某的残疾赔偿金及其被抚养人赵某杰的抚养费应按什么标准计算2、本某被上诉人赵某的伤残赔偿指数是多少
本某认为,关于本某被上诉人赵某的残疾赔偿金及其抚养人赵某杰的抚养费应按什么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赵某提供的存折、接种记录、《儿童入园、入学预防接种证检查证明》、存款凭条、佛山市X区X街道大门李杨月琼幼儿园及佛山市X区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综合管理服务站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赵某及其被抚养人赵某杰长期居住在广东省顺德区X镇,因此,被上诉人赵某的残疾赔偿金及其抚养人赵某杰的抚养费应按广东省一般地区X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赵某的残疾赔偿金及其抚养人赵某杰的抚养费应按广西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某不予支持。
关于本某被上诉人赵某的伤残赔偿指数是多少的问题,根据《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2处伤残者,另一处次重伤残,6级以下的Ia值为8%,5级以上的Ia值为10%。本某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赵某两处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应为10%+8%=18%。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赵某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8%,符合有关规定,本某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某二审案件受理费196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珍
审判员吴福汉
代理审判员梁辉昌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黄延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