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男,44岁。
被告杨X,女,43岁。
原告刘X与被告杨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9月相识恋爱,1992年2月9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刘XX。原、被告刚结婚时夫妻感情尚好,自被告于1994年6月外出打工以后,刚开始被告还给家里寄钱打电话,但是从2007年6月至今,被告再不与家里联系,也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08年4月、2011年4月两次向法院起诉,后经亲友做工作又撤回起诉,可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故某次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教育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刘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2011)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的事实;
3、XX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杨x年6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的有关情况;
4、夏X、谌X、谌XX、张X的自书证明各1份,欲证明被告杨X自2007年外出后至今与原告没有联系的情况
被告杨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3,经审查,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故某证言中与本院认定事实相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不一致的部分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9月相识恋爱,1992年2月9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名叫刘XX。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夫妻聚少离多,双方存在一定矛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某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X与被告杨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永贵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田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