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麻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邓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区一弄X。
被告xxx住所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xx路。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局局长。
原告邓某与被告xxx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邓x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邓x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原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邓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为138元,由原告邓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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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江文勇
二0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刘礼川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