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洪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洪某与被告李某、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李某(即被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生意周某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86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若到期未还,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至本清时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6000元及利息(以386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蒋某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标准无异议,但现在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二被告因生意周某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于原告,载明:“因李某夫妻(妻子蒋某)生意周某向洪某借款386000元,还款时间2011年6月30日前归还,若未归还按农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为止……。二被告及原告均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仅在2012年1月28日支付了原告利息12500元。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如诉称。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现欠原告借款386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且被告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2500元,应予扣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洪某借款本金386000元及利息(以386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清时止。二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利息12500元从中扣除)。
本案受理费7090元,减半收取3545元,由被告李某、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春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邓文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