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3年5月2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8月2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赵某甲,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3年6月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10年9月28日再次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赵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某、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3月份,桐柏县X镇沿河大道庵上组路X路工程被舒xx、王xx承包,在施工过程上被告人赵某甲、汪某某多次阻拦施工,舒xx、王xx为了施工赶工期,就给汪某某、赵某乙等人现金3000元,并给汪某某、赵某甲等人打下5000元的借条。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甲于2010年9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汪某某、赵某甲已将各自所分得的1000元退还给被害人舒xx、王xx,并将5000元欠条销毁。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汪某某、赵某甲的刑事责任,同意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余xx的供述,被害人舒xx、王xx的陈述,证人王xx、石xx、王xx、陈xx、钱x、马xx等人的证言,收条、证明条、抓获证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赵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自首,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伟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