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资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廷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樊田文、张孝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勇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20时许,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资兴市X镇X路口进行“酒驾”专项整治行动时,发现被告人李某驾驶湘x号轿车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当场经酒精测试仪测试,李某血液内酒精浓度为101.3/x。遂抽取李某静脉血液送检,经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血液乙醇(酒精)定性为阳性,定量为122.53/x,为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张亚辉的证词,受案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酒精测试仪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唐廷刚
人民陪审员樊田文
人民陪审员张孝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庆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