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王绘敏,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4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绘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绘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12时许,被告人王绘敏无证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冲到巩义市浮戏山景区大门处,与景区大门处的任某某、尤某、张某某相撞,后又与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旅游观光车相撞,致被害人任某某、尤某、张某某、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及景区大门处摆放的桌椅等物损坏。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任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因外伤致骨盆骨折且严重变形,其损伤已构成重伤;于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因外伤致股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绘敏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绘敏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任某某的部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绘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某、尤某、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绘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绘敏能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绘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华英
人民陪审员王喜先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