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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某诉被告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智慧,河南安澜(略)事务所(略)。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智慧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姚XX、姚XX、姚XX、卜X,被告申请的证人井XX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03年11月15日,被告借原告款2万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盛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2万元款,是当时原、被告订立树木买卖合同时,原告付给被告的予付款,在被告给原告出具付款手续时,原告让被告出具了欠条,该款已在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履行结束时冲抵了货款,被告已不欠原告的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5日,被告借原告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05年秋,原告与其合伙人姚某群向被告追要借款时,被告以没钱为由没有偿还。此后,原告于2006年至2007年4次用姚某卫的汽车向被告追要借款,2008年春与姚某振、2009年春与卜坤向被告追要该借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没有偿还。

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证人姚XX、姚XX、姚XX、卜X当庭作证的证言在卷,经质证予以采信,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借原告的款,经原告追要后,长期未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应为不定期的无息借款,被告应从经原告追要后的必要准备期限后,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的辩称理由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盛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某某款x元及利息(从200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天福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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