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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候某某、郑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汉族,48岁。

被告候某某,男,汉族,34岁。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44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候某某、郑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0年2月28日23时45分,被告候某某驾驶豫x号灰白色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郑某某)沿大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学路X路南时与步行的原告相碰,致使原告受伤。后经郑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呼吸道梗阻等。原告住院近三个月,花去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近二十万元,至今,被告却置之不理,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郑某市第二人民医院病例一套、诊断证明书3份、出院证一份;3、郑某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1张;4、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5、河南省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郑某分公司证明及工资表;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7、交通费票据4张;8、豫x号行驶证一份。

被告候某某辩称:首先向伤者及其家属表示歉意。原告诉状内容中事实是属实的,赔偿是理所应当的。

被告候某某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4月17日收条一份。

被告郑某某辩称:对原告在该事故中造成的伤害表示同情,被告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给予赔偿,因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不足部分郑某某再承担。

被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6月1日收条一份;2、被告候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原告赔偿,对该起事故合理部分进行赔偿。根据交强险规定,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无证据提交。

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7、8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郑某大学第三附属医院x号门诊收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其它票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对误工费的主张。被告候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2月28日23时45分,被告候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郑某某的豫x号灰白色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大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学路X路南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冯某某受伤。此事故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呼吸道梗阻、急性颅脑损伤,右眼外伤、胸部外伤、腹部外伤、多发骨折、腹膜后血肿、多发外伤。原告住院三个多月,于2010年6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胸腔积液;3、右侧肋骨多发骨折;4、右股骨、胫骨粉碎骨折;5、右肩锁关节脱位;6、双眼视神经麻痹。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继续治疗;2、继续卧床休息,加强功能锻炼6个月;3、择期取内固定;4、一月来院复查一次;5、不适随诊。2010年6月5日,郑某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处理意见为:1、住院期间陪护两人;2、继续治疗;3、加强营养;4、建议患者坐轮椅外出活动,需轮椅一辆等。原告共花去医疗费x.79元。后原、被告各方因民事赔偿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冯某某的申请,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原告出院后是否须护理及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原告出院后误工休息期限等进行鉴定。2010年9月2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冯某某的申请鉴定事项进行鉴定,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关于对冯某某伤残等级评定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冯某某右下肢损伤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右侧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2、根据被鉴定人的病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后鉴定人综合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冯某某出院后的误工休息日为180日,在此期间需有一人进行护理。原告冯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增加后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冯某某系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郑某分公司驾驶员。原告冯某某为处理此事故支出交通费340元。被告候某某已支付原告冯某某医疗费5000元,被告郑某某已支付原告冯某某医疗费x元。被告候某某系被告郑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

被告郑某某为豫x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显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4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候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郑某某的豫x号灰白色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与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冯某某受伤。此事故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原告冯某某要求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数额应以冯某某的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依据原告冯某某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确定医疗费为x.79元;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原告住院期间96天及出院后误工休息日180日共276天,误工费为x.6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为47.2元/天,原告冯某某住院96天,根据医疗机构、鉴定机构的意见和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出院后按1人护理180天,护理费共为x.1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x.8元,本院予以照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288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为960元;交通费以票据为准,为340元;原告冯某某经鉴定右下肢损伤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右侧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7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3元,本院予以照准;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2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冯某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原告冯某某以上损失共计x.4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为豫x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被告候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郑某某、候某某依被告候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候某某已支付原告冯某某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郑某某已支付原告冯某某的医疗费x元应予扣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候某某系被告郑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告郑某某应对被告候某某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候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候某某应与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以上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某某应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x.49元,被告郑某某、候某某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x元应予扣除,下余x.4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

三、被告候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2元,由被告郑某某、候某某负担5406元,原告负担506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郑某某、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人民陪审员王某红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晶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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