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仰某,男,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仰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佘晓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仰某窜到城厢区X村X路旁,将被害人赖某某推倒在地并拖行了五、六米后,抢走赖某上的手提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14元及手拿包等物)。指控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有关物证、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为证,认为被告人仰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仰某辩称没有推倒被害人赖某某,本案定性应为抢夺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仰某窜到城厢区X村X路旁,见被害人赖某某单身行走至“霞林恒峰汽车美容店”后面小巷时,即冲上前去抢赖某上的一只绿色女式手提包,因被害人赖某某不放手,被告人仰某就将被害人赖某某推倒在地并拖行了五、六米后,将赖某手提包抢走。得手后,被告人仰某躲进树丛中,见抢到的手提包内有一只花色手拿包、现金人民币214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被害人赖某某被抢走财物后大声呼救。被告人仰某在逃离树丛时被郑某、徐某某等人抓获。经鉴定,手提包及手拿包价值共计人民币39元。案发后,已追回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赖某某。
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证明其独自行走至“霞林恒峰汽车美容店”后面小巷时,被一男子尾随并强抢其装有一只花色钱包、现金人民币214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的手提包,其不放手并大声呼救,但被那名男子推倒并拖行五、六米后,抢走其手提包事实;
2、证人郑某、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听到一女子的哭喊声后,抓获被告人仰某的事实;
3、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证明向被告人仰某扣某手提包一只、花色手拿包一只、现金人民币214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并归还被害人赖某某的事实;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手提包和手拿包合计价值人民币39元的事实;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赖某某腕部及肘部有擦伤,伤情不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6、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上述鉴定结论均已告知双方当事人的事实;
7、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
8、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仰某的事实;
9、强制措施,证明被告人仰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的事实;
10、被告人仰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了其推倒并拖行被害人赖某某后抢走赖某手提包,其间赖某呼救某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被告人仰某推倒并拖行被害人赖某某后抢走赖某手提包的事实,有被告人仰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与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仰某关于其没有推倒并拖行被害人赖某某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仰某当场实施暴力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关于其行为定性应为抢夺罪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对被告人仰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仰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建郭
审判员吴晨
人民陪审员郑某群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林兵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