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阳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永军,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金霞美容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光建,信阳市X区X协调指挥中心律师。
原告信阳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金霞美容院因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某、委托代理人冯永军,被告信阳金霞美容院委托代理人陈光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金霞美容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原告以包工包料将被告1—X层的室内按要求装修(详见合同书),约定价款为(x元),原告依约定完成装修工程并交付给被告正常使用,被告却拖欠装修款x元至今未付。
被告信阳金霞美容院辩称,我们不欠原告工程款,在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原告施工工期拖延过长,且电线材料与预算规定不一致,有偷工减料的现象,防水项目里有很多地方在漏水,壁纸也因为工程问题很多都换掉了,其中部分材料是我们自己准备的,我们并不拖欠原告工程款,相反我们多支付给了原告一部分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金霞美容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被告1—X层的室内按要求装修。约定价款为x元。原告依约定完成了装修工程并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支付的款项已超过合同约定款项,庭审中被告提供的7张原告收款收据合计为x元,表明被告已将款项付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装修工程,但是由于被告提供的其与原告结算的7张共计x元结算收据,对此原告无法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不是金霞美容院所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信阳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信阳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三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熊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