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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刘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绰号五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7月24日因抢劫罪被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8年8月27日刑满释放(略),于2010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l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绰号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略),于2010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X,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略),于2010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观羁押于(略)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应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略),于2010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详细地(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无固定住所(略),于2010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略)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刘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抢夺罪一案,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株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抢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

(略)荷塘区人民法院(2010)株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代理审判员彭华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玫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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