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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白某甲与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某第六村民组、白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甲。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某第六村X组。

负责人闫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乙。

上诉人刘某某、白某甲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某第六村X组、白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刘某某、白某甲于2010年7月2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某第六村X组赔偿刘某某、白某甲之子刘某辉死亡赔偿金x.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0元、医疗费9096.51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3000元、住宿费158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x.51元;2、白某乙赔偿刘某某、白某甲之子刘某辉住院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3、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某第六村X组、白某乙对刘某某、白某甲之子刘某辉死亡赔偿一案在白某乙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某第六村X组、白某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9月3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刘某某、白某甲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某第六村X组负责人闫某某、白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2008)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白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01元,(2008)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刘某某、白某甲本次的诉讼标的与(2008)郑刑二终字第X号案件的诉讼标的存在重复。前次诉讼已经对本案的诉讼标的作出了实体判决,本案中刘某某、白某甲不得就该诉讼标的另行起诉,人民法院也不应受理。为了维护生效判决的司法既判力,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刘某某、白某甲的起诉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白某甲的起诉。

上诉人刘某某、白某甲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事不再理是一般原则,有一般就有例外,本案原是一件特殊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由于民事部分依附于刑事部分,受到了刑事部分的影响,遗漏了重要的民事被告,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应当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某、白某甲诉讼标的与已生效的(2008)郑刑二终字第X号案件的诉讼标的存在重复。而(2008)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对本案的诉讼标的作出了实体判决。刘某某、白某甲不得就该诉讼标的另行起诉,人民法院也不应受理。因此,一审裁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刘某某、白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某勇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时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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