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XX县XX镇XX村X庄X号。
委托代理人季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XX技术学院,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瓦洪公路。
法定代表人杨XX,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司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XX诉被告上海XXXX技术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忠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8日、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季X,被告上海XXXX技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严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XX诉称,几年来原告为被告食堂提供各种冷冻食品,截止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7,69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67,693元。
被告上海XXXX技术学院辩称,被告与原告没发生过买卖关系,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冷冻食品。被告将食堂场地租赁给了上海八仙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不是被告,而是上海八仙食品有限公司。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起原告多次向被告食堂供应各种冷冻食品,并送货到被告食堂,由被告食堂工作人员签收,共计货款人民币62,03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十四份、证人王XX、茅XX的调查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将冷冻食品送至被告食堂,由被告食堂王XX、茅XX等工作人员签收,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由王XX、茅XX等被告食堂工作人员签收的十四张送货单的货款数额62,033元予以认定,而原告提供的二张支票数额103,000元,因被告主张该支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支票数额103,000元不予支持。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未能积极支付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不是被告,而是上海八仙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由上海八仙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声明,本院认为该份声明既不能证明被告与上海八仙食品有限公司是何种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与上海八仙食品有限公司发生了买卖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对2009年4月13日无收货人签字的送货单不认可,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该送货单数额2,660元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XX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XX货款人民币XX元。
二、驳回原告邵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XX元,被告负担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邵忠华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金杰
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