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组。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XX县XX街道XX村XX岙X组XXX号。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被告葛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日出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XX经本院以公告方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宁波市鄞州依得利涂料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有买卖业务往来,经2008年12月8日对帐,宁波市鄞州依得利涂料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下同)171,084元。2009年3月15日宁波市鄞州依得利涂料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葛XX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给原告,承诺由被告个人承担付款责任,并约定了付款计划及诉讼法院管辖地。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余款161,08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1,084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款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葛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对,确认该份证据真实有效。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宁波市鄞州依得利涂料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有买卖业务往来,经2008年12月8日对帐,宁波市鄞州依得利涂料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1,084元。2009年3月15日宁波市鄞州依得利涂料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葛XX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给原告,承诺由被告个人承担付款责任,并约定了付款计划及诉讼法院管辖地。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余款161,08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由被告出具的欠款说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XX,XX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X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煜麟
代理审判员邵忠华
代理审判员盛庆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金杰
审判长顾煜麟
审判员邵忠华
代理审判员盛庆
书记员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