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抓获),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浙江永大联合(略)事务所(略)。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倒卖车票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伙同马某(另行处理),在温州火车站对面的国光宾馆向旅客加价倒卖三张火车票(抓获时被贾某入腹内),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同日,民警在金州大厦四号门出口处旁的贾某某夫妇经营的饰品店内,查获贾某备高价倒卖的火车票79张,票面数额为人民币6224元。缴获的火车票由公安机关作退票处理,退票款人民币49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民警制作的查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视听资料、检查笔录、退票记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马某、辛某某、骆某某、伍某某、柯某某证言及柯某某辨认笔录,火车票复印件,退票费报销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高价倒卖火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车票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贾某某能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维护铁路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0年6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火车票退票款人民币四千九百六十五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钦波
书记员沙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