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之姐)。
被告徐某某。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被告是厨师,由于性格问题,没有稳定的工作单位,经常做做停停,收入很不稳定,有时被炒鱿鱼还骗原告在上班,经常三更半夜回来,有时一夜不归,工资也不拿回家。后来在嘉定混不下去了,就于2000年跟朋友到上海工作,在哪个饭店做也不告诉原告。刚开始还一、两个星期回来一次,后来几个月回来一次,电话也不打,对儿子漠不关心。原告为此于2006年4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至今已经三年了,被告还是一直不回家,工资也不拿回来,原告一个人辛苦地拉扯儿子。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望,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不回家是事实,因为在家里过得不开心。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赔偿被告15年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11月4日登记结婚,1995年1月4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高某,现为嘉定区启良中学初二年级学生。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0年起,被告至上海市区打工,开始尚能经常回家,并负担家中的经济开销。2005年被告至杨浦区某某菜饭馆工作后,回家次数变少,经济上也少有付出。为此,原告于2006年6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仍在上海打工,与原告聚少离多。2009年春节后,被告未再回家。
同年3月2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及儿子共同居住的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路某某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原告高某某。
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双方并就子女抚养、房屋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房屋及房屋内的电器归儿子所有。现双方主要争议在于:1、抚育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育费人民币500元,而被告自称在上海打工,每月工资1500元左右,但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抚育费;2、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结婚15年的损失,原告予以拒绝,但表示自愿补偿被告人民币2万元。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房产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双方就子女抚养、房屋分割达成的一致意见,于法不悖,可予照准。关于争议一即子女抚育费,法律规定,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结合被告每月有稳定收入的自述,其拒付抚育费理由不成立,故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酌定抚育费。关于争议二,即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告自愿补偿被告人民币2万元,系行使自己民事权利之行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高某随原告高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徐某某自2009年5月起每月给付儿子抚育费人民币400元,至高某18周岁时止;
三、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路某某房屋及房屋内的电器归双方之子高某所有;
四、原告高某某自愿补偿被告徐某某人民币2万元,该款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敏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婷婷
审判员邹敏
书记员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