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原告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原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原告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X、XX、XX诉被告XX(上海)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因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并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年8月9日起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俊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和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XX、XX共同诉称,四原告于2009年2月购买了由被告开发的XX别墅X号花园住宅,并于同年3月12日开始装修。在装修过程中发现房屋整体倾斜严重,部分柱体混凝土内部有孔洞,原告于5月12日被迫停止装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尽快修复并赔偿损失。被告于同年6月8日委托了上海市XX设计院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检测,并于7月8日回复原告,该检测结论为:房屋整体向西倾斜,倾斜率平均为11.25‰,已超过现规范范围。原告认为,该房屋倾斜率已远远超过正常规范,属严重质量问题,必须进行纠偏加固处理,经原告多次交涉未果,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如下赔偿责任:1、赔偿原告需实施纠偏加固的相关费用87.9万元(人民币,下同);2、赔偿原告赔付给装修公司的违约金54万元;3、赔偿原告赔付给中央空调安装公司的违约金10.5万元;4、赔偿原告进行纠偏加固时造成的原装修损失18.89万元;5、赔偿原告该房屋无法使用造成的参照租金标准的损失21万元;6、赔偿原告律师费5.3万元;以上合计损失为188.14万元。后在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517,960元;第2项请求变更为15万元;第3项请求不主张;第5项请求变更为39.2万元(以每月租金2.8万元标准,自2009年5月12日至2010年7月12日止为14个月)。
被告XX(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存在改建扩建的事实,房屋倾斜系因原告不当行为造成,该房屋并无质量问题,如有,被告也仅承担保修责任,被告也同意且有能力进行修复,而非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提出其余赔偿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也不同意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花园住宅一幢(下称涉讼房屋),由被告投资开发建设,该房屋于2002年8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并于同年11月17日交付业主使用,期间经过了部分改扩建。四原告于2009年2月9日从他人处购得涉讼房屋,同年3月进行装修,在装修过程中发现房屋存在整体倾斜现象,后原告就此存在问题与被告进行交涉,要求被告立即进行纠偏加固措施,并赔偿相关损失。被告收到原告函告后即派员与原告进行沟通,同时委托了上海市XX设计院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该房屋整体向西倾斜,倾斜率平均为11.25‰,已超过现规范允许范围。建议对房屋不均匀沉降作进一步监测,且目前不需对房屋结构做加固处理。被告并于同年7月8日将检测结论告知了原告,并告知原告其已将检测结论通知了施工单位。后双方对房屋存在倾斜的原因、是否需要纠偏加固、赔偿等事宜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双方往来函、检测报告、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四原告向本院提出房屋质量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进行检测,该检测站于2010年1月12日出具沪房鉴(001)证字第2009-X号房屋质量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的现场分析为:1、该房屋北侧整体扩建,经查阅改建设计图纸及现场检测,发现扩建部分与原结构无拉接措施,也未留沉降缝,扩建基础也独立于原基础,因此,扩建部分主要以上部墙体拼接处接触压力以及基底附加应力形式对原结构造成影响,但影响程度有限。现场倾斜测量结果表明房屋并无明显的整体向北倾斜现象,因此房屋局部扩建不是造成现有房屋倾斜的因素;2、经查阅该房屋原设计图纸,发现房屋上部结构布置较合理,经计算,改建前上部结构重心与基础重心基本重合,改建后重心向北少量偏移,而现场倾斜测量表明房屋目前为整体向西倾斜,南北向无明显倾斜变形,因此房屋局部加层及局部墙体改建不是造成房屋倾斜的主要因素;3、原地质勘探资料表明,在房屋西侧1.5米有明浜,根据现场地质钻探结果,房屋西侧填土厚度明显大于东侧,因此软弱地基处理不完善会造成西侧地基土压缩沉降大于东侧地基土,从而导致房屋整体向西倾斜。检测结论与建议:1、经现场检测,该别墅整体向西倾斜,测点倾斜最大值为10.65‰,向西平均倾斜率为9.91‰。目前房屋上部结构未见明显结构性开裂损坏;2、经验算,房屋改建前上部结构重心与基础重心基本重合,扩建部分独立于原结构,加层及局部墙体改建后重心向北少量偏移,而目前房屋整体向西倾斜,并无明显整体向北倾斜现象,因此房屋改建、扩建不是造成房屋倾斜的主要因素;3、经查阅相关资料及现场地质钻探,该房屋西侧有明浜,虽已采取砂换土方法处理,但软弱地基处理不完善会造成房屋不均匀沉降导致房屋倾斜;4、目前该房屋向西平均倾斜率为9.91‰,远大于上海市工程建设规范《地基基础设计规范》DGJ-11-1999地基允许变形值4.0‰,已接近国家行业标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x-99)中规定的允许变形值10‰,为满足房屋正常使用要求,建议对房屋采取相应措施或进行沉降监测,由监测数据确定地基基础补强方案。
该鉴定报告经当庭质证,鉴定人员也到庭接受质证。四原告对鉴定报告无异议,但认为报告中对需采取的措施未予以明确,应明确为采取纠偏加固措施;被告对报告中检测结论和建议的第一条无异议,对第二、三条认为不够明确,对第四条有异议,认为该房屋未达到危房标准,目前情况不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鉴定人员认为,从专业角度看,目前检测数据平均值已接近10‰的危房标准,有些已超过限值,要彻底解决倾斜问题,建议采取纠偏加固措施,具体方案措施由专业部门确定。
根据上述鉴定结论,四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专业部门提出房屋纠偏加固方案,遂本院委托上海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具体实施方案。后该公司根据现场勘探、结合工程地质报告、原设计文件及房屋检测报告,经过多方案比较后于2010年4月出具了对涉讼房屋的纠偏加固方案和设计图纸。同时,确定了施工工期为进场后18日、纠偏加固费用为517,960元。
该纠偏加固方案经当庭质证,设计人员也到庭接受质证。四原告对该方案及费用无异议;被告认为,如果法院认为必须进行纠偏加固措施,对该费用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无需对房屋进行加固,只要纠偏即可,加固费用与本案无关。设计人员认为,方案中的加固不是因房屋承载力不足而需加固处理,而是考虑到纠偏后房屋稳定性,如不加固,房屋可能向相反方向倾斜。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开发商,对涉讼房屋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负有保修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质量检测报告,涉讼房屋明显存在倾斜质量问题,且已超过相关规范允许倾斜的合理范围,对原告正常使用和房屋安全性有较大影响,必须对房屋进行纠偏加固措施。故被告应及时予以修复,达成相关规范要求。如被告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原告可自行修复或者委托他人修复,相关修复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质量问题造成原告的相应损失,被告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赔付给装修公司违约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纠偏加固造成原装修损失的请求,现目前尚未进行纠偏加固措施,该部分损失未实际发生,如施工后确实造成原装修损失,原告可待该部分损失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房屋无法入住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也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以租金损失作为赔偿依据,显然已超过被告可预见到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范围,原告作为购房人,在出现质量问题后也应负有积极减少损失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该部分损失,由本院根据房屋质量具体情况、纠偏加固措施的施工工期、参照该小区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等因素,并结合公平合理原则,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该部分经济损失8万元(包括纠偏加固期间的损失在内)。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上海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设计施工方案对涉讼房屋进行纠偏加固措施,以达成《地基基础设计规范》(DGJ-11-1999)所规定的规范要求,原告在被告施工时予以配合。如被告逾期履行,则由被告支付原告XX、XX、XX、XX纠偏加固费用517,960元,由原告自行进行修复;
二、被告XX(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XX、XX、XX房屋无法使用的损失80,000元;
三、驳回原告XX、XX、XX、XX要求被告赔偿赔付给装修公司违约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XX、XX、XX、XX要求被告赔偿纠偏加固过程中造成原装修损失18.89万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XX、XX、XX、XX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5.3万元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733元,由四原告负担6,520元(已交纳),由被告XX(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5,213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房屋质量鉴定费50,000元,纠偏加固方案设计费36,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500元,合计86,500元(四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XX(上海)有限公司负担,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俊
审判员吴彬
代理审判员刘鼎康
书记员李业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