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王某甲。
被告蒙城县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某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王某甲、蒙城县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王某甲、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2009年6月10日13时,陆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x轿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X路X路时,与被告王某甲驾驶的牌号为皖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陆某某、徐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主张车辆维修费人民币42,978元、施救费850元、评估费1,2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某,由被告王某甲、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甲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故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车辆维修费由法院核定;施救费凭据结算;车辆评估费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13时,原告陆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x轿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X路X路时,与被告王某甲驾驶的牌号为皖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陆某某、徐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定,苏x轿车修理费用为42,978元。为处理事故等所需,原告支出了施救费850元、评估费1,200元。原告陆某某系苏x轿车的所有人。
另查明,被告某公司系皖x车辆的登记车主与挂靠单位。被告保险公司系该车交强险的保险人。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被告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之车辆损失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车辆登记车主与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甲、被告某公司连带赔偿。
至于具体赔偿款项:1、车辆维修费42,978元,有评估意见书及相应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支持;2、施救费8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评估费1,200元,亦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中,车辆维修费42,97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额40,978元由被告王某甲、被告某公司连带赔偿;施救费850元、评估费1,200元,由被告王某甲、被告某公司连带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某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某车辆维修费40,978元、施救费850元、评估费1,200元;
三、被告蒙城县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所列被告王某甲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王某甲、被告蒙城县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书记员陈蓉